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基小字第1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基小字第151號原告 徐詠福 被告 賴政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叁仟陸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肆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2年3月27日16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基隆市○○區○○路往七堵方向行駛,至八堵路過港橋欲變換車道時,未顯示方向燈光或手勢即貿然向左變換車道至內側車道,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同路段內側車道同向自後方駛來,因而閃避不及與被告所駕駛之肇事車輛發生擦撞,致原告人車倒地,系爭機車因而損壞、原告則受有右手腕挫傷、右肘擦傷等傷害。為此,爰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金額如下:
1、醫療費用:原告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右手腕挫傷、右肘擦傷等傷害,致原告需就診治療,計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800元。
2、薪資損失:原告同時受僱於日商世界居酒屋創造股份有限公司及水月膳日式簡食店,因本件車禍有6日不能正常工作,被告應給付原告因無法工作所受之薪資損失12,583元。
3、交通費用: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傷害,前後多次乘坐計程車,共支付交通費用9,000元。
4、系爭機車修理費用: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因本件車禍受有損壞,經估價其修復費用為10,100元。
5、以上合計共32,483元。
(三)基於上述,併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2,4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首查,被告於102年3月27日晚間16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沿基隆市○○區○○路往七堵方向行駛,至八堵路過港橋欲變換車道時,未顯示方向燈光或手勢即貿然向左變換車道至內側車道,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之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內側車道同向自後方駛來,因閃避不及而與被告所駕駛之肇事車輛發生擦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因而損壞、原告則受有右手腕挫傷、右肘擦傷之傷害等事實,有醫療財團法人臺灣區煤礦業基金會臺灣礦工醫院(下稱臺灣礦工醫院)所開具之急診收據、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基交簡字第892號確定判決等件資料在卷可稽,又被告於肇事後,主動坦承其於變換車道前未打方向燈,就該交通事故之發生有過失之事實不爭執,是原告主張上開部分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上揭時地因被告未顯示方向燈光或手勢即貿然向左變換車道至內側車道,致原告所有系爭機車及身體受有擦傷、挫傷等傷害,被告之傷害行為與原告之受傷結果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從而原告依前揭法條之規定,訴請被告賠償其損害,於法有據。茲就原告請求損害賠償範圍應否准許,審酌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業已支出醫療費用800元,並提出臺灣礦工醫院所開據之費用收據3紙為證,惟其中包含100元之證明書費,核屬必要,應予准許。
2、薪資損失部分:①原告主張其同時受僱於日商世界居酒屋創造股份有限公
司及水月膳日式簡食店,而於102年3月27日之交通事故而受有右手腕挫傷、右肘擦傷之傷害,自102年3月28日起至4月1日止,共有5日不能工作。惟原告受有薪資損失之期間,僅提出日商世界居酒屋創造股份有限公司2013年3月份之員工薪資條,其上確係載有請假扣款之記錄,上開期間減少之工作收入共計7,220元,是原告主張其於日商世界居酒屋創造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期間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減少工作收入7,220元之損害,即屬可採;至水月膳日式簡食店之薪資袋係102年10月份,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於受傷期間即102年3月份同時受僱於水月膳日式簡食店,並受有薪資損失之損害,是於水月膳日式簡食店之薪資損失,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②原告另主張被告應賠償其因出庭為進行訴訟程序而請事
假1日之損害,業據提出水月膳日式簡食店102年10月份之薪資袋為證,查原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因上開案件於法院開庭時到場,係為保障其訴訟上權利之必要行為,與被告之侵權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據此計算上開期間內原告所受薪資損失之損害為1,100元(計算式:33,000元/30天×1天=1,100元),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③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薪資損失為8,320元(計算式
:7,220元+1,100元=8,320元),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
3、交通費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業已支出交通費用9,000元,原告就此部分固提出交通費用收據6張為證。惟查,原告所受傷勢為右手腕挫傷、右肘擦傷,尚難認其有不良於行,而有必須搭乘計程車代步之情,又據原告所提出之乘車單據其上載有搭乘日期為102年4月2日至7日,與原告至臺灣礦工醫院之回診日期102年3月30日不符;復原告亦未提出診斷證明書證明其有不良於行而需搭乘計程車代步之需要,是原告因傷而放棄自行駕車或搭乘大眾運輸工具之事由為個人因素,與其所受傷害無何干係,尚無轉嫁被告承擔之理,故原告有關計程車資之請求,洵無所據。
4、機車修理費用部分: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另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依民法第196條之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件被告駕駛前開肇事車輛,因未顯示方向燈光或手勢即貿然向左變換車道至內側車道,導致與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使系爭機車受有損害,依據上開規定,被告即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應屬有據。又原告提出世勇車行所開具之估價單,主張系爭機車之修繕費用總額為10,100元,其中零件費用為7,700元;而系爭機車係於100年7月13日領照,此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供參,至102年3月27日車禍受損時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之方法計算結果,系爭機車使用時間應以1年9月計,因汽車及附加零件已有折舊,應將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則該系爭機車修理費中零件部分為7,700元,依上開標準計算之折舊額為5,563元【計算式:
第1年折舊額:7,700元×0.536=4,127元;第2年折舊額:(7,700元-4,127元)×0.536×9/12=1,436元;4,127元+1,436元=5,563元,小數點以下4捨5入】,扣除折舊額後,零件費用為2,137元【計算式:7,700元-5,563元=2,137元】,再加計不予折舊之工資1,800元、車資600元,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機車修理費為4,537元【計算式:2,137元+1,800元+600元=4,537元】,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非得准許。
5、從而,原告因本件被告所為之侵權行為所受損害金額合計為13,657元【計算式:醫療費用800元+薪資損失(7,220元+1,100元)+機車修理費4,537元=13,657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3,6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訴訟費用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420元,餘580元由原告負擔。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2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蔡聰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中華民國103年1月21日
書記官陳忠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