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司拍字第1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拍字第134號聲請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叁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下同)93年11月2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請人所負之債務,設定新台幣(下同)15,000,000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2筆,存續期間為93年10月29日至123年10月28日,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約定,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於93年10月29日向聲請人借款22,000,000元,借款期限自93年11月4日起至113年11月4日止,自第37個月起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依貴行公告定儲指數加6.4碼(每碼0.25%)機動調整,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算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1成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2成計付違約金,詎相對人自98年10月4日起即未繳納本息,尚欠本金20,060,031元;上開借款履經催討均未清償,依借據之約定,債務人在借款期間內未按期攤還本金或利息者,即喪失借款攤還期限利益,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2件、他項權利證明書2件、土地登記簿謄本2件、建物登記簿謄本2件、借據、放款客戶往來明細、鈞院99年度司促字第481號支付命令(以上均為影本)等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上開資料,核與其聲請意旨相符,且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規定,以99年6月2日新院燉民碩99司拍134字第12001號函,通知相對人得於5日內就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函寄存送達於99年6月18日合法送達,惟迄未見相對人有所陳述,從而,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6月25日
新竹簡易庭司法事務官葉欣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