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字第223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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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22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223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元鶴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38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蕭元鶴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於犯罪事實欄一末行補充「蕭元鶴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處理員警坦承肇事,而願接受裁判。」
二、核被告蕭元鶴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惟被告在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向到場處理警員供承肇事,自首並接受裁判一節,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竟疏未注意其前方左側車道之狀況,因而撞及告訴人所騎乘之腳踏自行車,肇生車禍事故,告訴人因此受有傷害,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情,復考量被告之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兼衡其並無刑事前科,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可查,並審酌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本件車禍事故責任鑑定結果告訴人為肇事主因、被告為肇事次因、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犯罪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6月2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徐彩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6月23日
書記官張義龍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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