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恐嚇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47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宜斌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40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宜斌共同犯強制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黑色手槍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綽號「 阿政 」之成年男子連帶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張宜斌前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23個)2月、4月、5月、8月、7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於民國100年7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101年3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張宜斌為占用 陳登士 原先擺攤於屏東縣○○鎮○○○街墾丁
國小前之位置,竟與綽號「阿政」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恐嚇及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聯絡,明知陳登士並無義務依其指示將攤位搬離,竟於104年3月底某日,先邀約陳登士至恆春鎮鵝鑾鼻停車場某餐廳內,要求陳登士將攤位搬離而由其使用,為期1年,因陳登士拒絕,遂由綽號「阿政」之成年男子於陳登士面前將(是否具殺傷力不明)黑色手槍1支交付張宜斌,張宜斌進而在陳登士面前展示該槍枝,以此加害於生命、身體之方式,使陳登士心生畏懼,而聽從張宜斌之指示將攤位搬離,而為無義務之事。
㈡張宜斌於105年3月間,為繼續占用前揭位置,另基於恐嚇
之犯意,於105年3月27日21時許,駕駛車輛至陳登士所經營位於墾丁大街之攤位前,將副駕駛座車窗搖下,持上開黑色手槍指向陳登士,要求陳登士不得搬回原處擺攤,以此加害於生命、身體之事恐嚇陳登士,使陳登士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㈢張宜斌係 張水騰 之姪子,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
之家庭成員關係。而2人因址設屏東縣○○鎮○○路○○○號祖厝之使用權有糾紛,張宜斌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05年4月6日12時許,在屏東縣○○鎮○○路○○○號房屋前,持上開黑色手槍指向張水騰,以此加害於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張水騰,並對張水騰稱「你們這些兄弟都沒有用,財產為什麼沒有共同持有,都是你們在處理」等語,致張水騰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又基於毀損之犯意,於105年4月20日10時許,在上址前空地,持木棍砸毀張水騰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後擋風玻璃,致令該後擋風玻璃全毀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張水騰。
㈣張宜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05年4月20日16時50
分許,在 尤紹顗 所經營位於屏東縣○○鎮○○○街飾品攤位前,持木棍向尤紹顗揮舞,以此加害於身體及財產之事恐嚇尤紹顗,致尤紹顗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尤紹顗之安全。
二、案經陳登士、張水騰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條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及被告張宜斌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其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8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份:
一、就犯罪事實一㈠、㈡部分:訊據被告張宜斌固坦承分別於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時間、地點及方式恐嚇證人陳登士等情(見本院卷第96頁至第97頁),惟就犯罪事實一㈠之部分,辯稱:我沒有逼陳登士要出讓攤位,只是因該處為公有道路,其要求陳登士不可以非法占用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是就前開被告坦承部分,核與證人陳登士於警詢、偵訊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9頁、第12頁及偵卷第14頁至第15頁),是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關於恐嚇危害安全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屬實。則本院應審酌者厥為:被告持槍要求告訴人陳登士將原占用墾丁國小前位置擺設之攤位搬離,是否足以影響告訴人陳登士之意思決定自由而搬離攤位?若是,則告訴人陳登士搬離攤位之行為,可否評價為行無義務之事?㈠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其所保護之法益為被害人
之意思自由,其所謂強暴、脅迫,祗以所用之強暴、脅迫手段足以妨害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意思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亦即其強制作用僅以達於影響被害人意思決定自由之程度,即足成立該罪,不以使被害人完全喪失意思決定自由為必要(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650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均供稱:104年3月中旬,陳登士答應把位置給我,但後來後悔,該月月底某日,陳登士就到我店裡談論攤位的時候,我有叫我朋友(綽號阿政)去機車置物箱把一把手槍拿出來給我,當時我確實有在陳登士的面前拿著槍跟他談論攤位等語(見警卷第3頁、本院卷第58頁),然審酌本案被告與證人陳登士因墾丁國小前之擺攤事宜已有糾紛,又在手上拿取黑色疑似手槍之物品(因未扣得該黑色疑似手槍之物品而無從認定該物具殺傷力),然該物既具一般槍枝之外形,一般通常情況下,倘被害人未能辯明其真偽,驟見他人持用該物,應足以至使被害人心理上產生畏怖,且證人陳登士於警詢時證稱:我害怕張宜斌真的拿槍打我等語(見警卷第12頁)。是被告及綽號阿政等人所為,自足使告訴人陳登士之意思自由受到影響,慮及倘若不從將遭遇更不利對待,可認已著手於刑法第304條強之罪之構成要件。
㈡告訴人陳登士原設攤之位置為墾丁國小前之道路旁,此為被
害人所指陳明確(見偵卷第15頁、第16頁),足見告訴人陳登士之設攤,確非屬合法占用之攤商,然此僅使告訴人不得主張其對於該地點具有使用、占用之權利,因而被告脅迫告訴人搬離之舉動不該當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之「妨害人行使權利」要件;然告訴人陳登士之設攤是否違法,既尚未經主管機關認定,且即使已經主管機關認定、開罰,亦僅有該主管機關具有強制告訴人陳登士搬離之權,要非被告所能以暴力手段為之,更遑論被告脅迫告訴人陳登士搬離之意,在於接續自行占用、處分該處,故告訴人並無依被告之指示將攤位搬離之義務,則被告以上述脅迫手段使告訴人將攤位搬離,自屬「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而該當強制罪之構成要件,被告此部份辯稱,尚無可採。
二、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公訴人雖認被告與綽號「阿政」等人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得利之犯意聯絡,而以前揭脅迫手段,致告訴人陳登士心生畏懼,而逼使告訴人陳登士將攤位低價租賃與被告,使被告將來得以高價轉租他人,因認被告與綽號阿政等人係共同涉犯刑法第346條第
1項之恐嚇得利罪嫌等語。㈠按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得利罪,係以「使人將本人或
第三人之物交付,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為其構成要件之一,其中前段關於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應指被害人對該物有所有權或被害人對於他人之物有處分權,而後段財產上之不法利益部分,「不法」係指被告取得該利益乃無正當理由,然前提必須該利益係指被害人「財產」所生而來。若僅以強暴、脅迫(含恐嚇)等方法使人為某行為,雖可使被告獲得利益,然該利益非由被害人之財產所生而來,則被告之行為或可觸犯他項罪名,但無由成立本條之恐嚇得利罪,合先敘明。故本院自應究明被告犯行所取得之利益,是否為被害人財產上所生而來。經查:證人陳登士於偵訊中證稱:我在該處擺攤30年了,不需要繳租金給他人,是大家先占先贏等語(見偵卷第16頁),是墾丁國小前之空地非證人陳登士可得占用,亦非其個人之財產,被告自無從由證人陳登士處取得其「財產」上之「利益」甚明,自無從以恐嚇得利罪相繩。公訴意旨所認前情,尚非適洽,應予更正。
三、至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公訴人雖亦認被告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得利之犯意,而以前揭脅迫手段,致告訴人陳登士心生畏懼,而逼使告訴人陳登士將攤位繼續低價租賃與被告,然因告訴人未從,因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第2項之恐嚇得利未遂罪嫌等語。然被告之恐嚇行為客觀上顯無從自告訴人處取得利益,已如前述,且於主觀上被告亦明知告訴人是非法占用、設攤,顯亦明知其非自被告處取得利益,故與刑法第346條之恐嚇得利罪之要件不相當,只能就其恐嚇犯行論罪,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認,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四、就犯罪事實一㈢、㈣部分:上開犯罪事實一㈢、㈣部分,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95頁),並有告訴人即證人張水騰、尤紹顗警詢之證述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8頁、第20頁至第21頁、第15頁),可認被告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認定。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前詞,均無可採,其所犯前揭強制、恐嚇危害安全及毀損犯行,事證均明確,而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即應構成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縱有恐嚇行為,亦僅屬犯強制罪之手段,無更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19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查被告係告訴人張水騰之姪子,除據被告及證人即告訴人張水騰供承在卷外,亦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18頁至第120頁),雙方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故被告上開對告訴人張水騰所為恐嚇危害安全、毀損犯行,均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條文並無罰則規定,是以被告對告訴人張水騰所為恐嚇危害安全、毀損犯行,應逕依刑法上開罪名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另就犯罪事實一㈡,係犯同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犯罪事實一㈢,分別係犯同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354條之毀損罪;犯罪事實一㈣,係犯同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前揭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得利罪、同法第2項之恐嚇得利未遂罪,均有未洽,惟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而為審理及判決,另就犯罪事實一㈢部分,於起訴書於所犯法條欄漏未引用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應予補充。
二、另公訴意旨認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之㈠、㈡部分,分別向告訴人陳登士恫稱「你到底要不要租給我,不然給你好看」、「幹你娘,你要不要處理給我」、「你不租給我的的話,你就給我試看看」等語。復按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以告訴人之指訴為證據方法,除其指訴須無瑕疵,且應有查與事實相符之佐證,始得資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然此部份為被告否認,且僅有告訴人單一指訴,並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然此部分各與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之㈠、㈡之持黑色手槍恐嚇告訴人陳登士乃分別出於同一犯意,於緊密之時間內接續為之,而侵害相同法益,各為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之。
三、被告與綽號「阿政」之成年男子間,就犯罪事實一之㈠所犯強制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業如前述,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於前開所犯5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另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罪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5罪,均為累犯,均應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告訴人已非法占用國有道路擺攤,竟持槍強令告訴人搬離,改由自己非法占用,且於本院審理中強調其占用國有土地沒有關係,但告訴人占用就是不對等情(見本院卷第98頁),顯見其犯後不思反省,未見悔意。且被告慣以槍枝作為恐嚇他人之手段,相較於其他以言語或其他工具恫嚇相較,被告持槍使人感受生命、身體威脅較大,使告訴人陳登士、張水騰身心受創,損害非微;復酌被告犯後與告訴人張水騰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17頁),被告對告訴人張水騰所生損害,已使告訴人張水騰受相當之填補;末考量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㈣部分於本案偵、審過程始終坦承,顯有悔意等一切情狀,就各次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肆、沒收: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條、第38條等規定業經修正,並於10
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可知,關於沒收之事項,即可無庸為新舊法比較,而逕適用裁判時之相關規定。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訂有明文。經查:未扣案之黑色手槍1枝,為被告所有,並分別供其與綽號「阿政」之成年男子共犯犯罪事實一㈠之強制罪,其單獨犯犯罪事實一㈡至㈢之恐嚇危害安全所用等情,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8、59頁),然無證據證明已滅失,又其中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因被告與綽號阿政之成年男子間為共同正犯,揆之前揭說明,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規定及共犯責任共同原則,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由被告與綽號阿政之成年男子連帶追徵其價額(為免重覆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刑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30
4條第1項、第305條、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君瑜提起公訴,檢察官先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2月23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莊鎮遠
法官吳珈禎法官施君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2月23日
書記官鍾思賢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