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12年度店小字第44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店小字第444號

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游豐維

吳俊鴻

被告 黃振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8,660元,及其中新臺幣66,149元自民國111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7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8,66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前段之規定,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徐子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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