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花簡字第106號
原告 李威廷
被告 陳源偉 (歿)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源偉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被告無當事人能力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同法第40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依民法第6條規定,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是被告死亡時,其當事人能力即行喪失,應認原告之訴為不合法。
二、本件被告已於民國111年6月11日死亡,原告於112年2月22日起訴時,係以無當事人能力者為被告,其訴不合法,亦無從補正。至於原告於起訴狀內表示,其起訴係想知道由陳源偉戶頭轉出之下一個人頭戶為何人等語,然民事法院就當事人起訴之對象並無職權探知之權責,調查犯罪非民事法院之職權,原告如欲知是否另有共同犯罪之被告可求償,應向檢察官請求偵查或詢問偵查之結果,待確定有成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賠償義務人時,再以該人為對象向有管轄權之法院起訴。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姓名暨其住所或居所,為起訴應備之程式要件,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應駁回其訴,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及第244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原告於調解程序中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命補正被告姓名、住所及其他可識別之個人特徵,以及本院有管轄權之證據,然原告均未予補正,足見其無從補正。本院亦嘗試向檢察官調取偵查卷宗,亦難查出原告可起訴之對象(原告110年8月25日轉帳2筆新臺幣10萬元至陳源偉帳戶後,並非再轉至 林于瑄 之帳戶,此部分金錢之流向,還是建議原告向檢察官請求偵查),故命原告補正被告姓名、年籍等,顯無實益。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官 沈培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黃慧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