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2年度雄補字第493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雄補字第493號

原告 林沛縈

訴訟代理人 劉瑞謀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 莊朱旺財 間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又所謂交易價額,係指客觀上市場交易價額而言,法院於核定房屋交易價值時,尚需參酌該房屋坐落位置、面積、結構、新舊及鄰近房屋交易價額等資料,必要時並得命提出鑑定報告。

二、經查,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斷,本院前於民國112年4月21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陳報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相關交易價額資料,然原告僅提出系爭房屋之高雄市稅捐稽徵處112年房屋稅繳款書云云,本院審酌課稅現值僅係稅捐機關課徵房屋稅之基準,非當然與市價相當。另斟酌地政機關目前就不動產交易價格所採實價登錄制度,鄰近條件相近之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更趨近於客觀市場交易價格。又財政部於計算財產交易損益時,可將所支付之相關必要費用,自房地買進總額及賣出總額之差額中減除,再按出售時之房屋評定現值占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評定現值之比例計算房屋之財產交易損益,有財政部101年8月3日台財稅字第10100568250號令可稽。是本院審酌與系爭房屋類似條件之鄰近房地(即同路段9號2樓房屋)最近一次於111年3月交易紀錄,交易單價為每坪新臺幣(下同)153,914元,足供作系爭房屋與座落基地於起訴時客觀市場交易價格參考。又系爭房屋課稅現值及坐落土地公告現值既均為政府機關評定當年度不動產價額之標準,亦可作為系爭房屋及坐落基地拆分價額之比例依據,而依系爭房屋112年度課稅現值為326,400元、坐落土地公告現值為819,559元(計算式:56,080元×3247.58㎡×45/10000≒819,559元),系爭房屋價額占整體房地不動產價額比例約28.48%【計算式:326,400÷(819,559+326,400)≒28.48%】,並以當地房地交易單價每坪約150,000元為計算基準,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應為1,040,673元(計算式:150,000元×80.53㎡×0.3025×28.48%≒1,040,673元),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040,67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395元。至聲明第2項乃附帶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不併算其價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5月1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5月15日

書記官許弘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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