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原訴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原訴字第13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濬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之中被告 林仁孝 義務辯護人 曾文杞 律師被告 鄧巴里 義務辯護人 曾威龍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簡方毅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5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濬哲共同犯民國一○四年五月六日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拾柒萬伍仟貳佰陸拾捌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鏈鋸壹台、木製揹架壹具及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叁仟叁佰叁拾叁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林仁孝、鄧巴里共同犯民國一○四年五月六日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各併科罰金新臺幣叁拾柒萬伍仟貳佰陸拾捌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木製揹架壹具及犯罪所得各新臺幣捌萬叁仟叁佰叁拾叁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林濬哲與林仁孝、鄧巴里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3年10月13日前之同年某月某日某時許,前往宜蘭縣○○鄉○○○道南澳事業區第65林班地內,由林濬哲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供為兇器使用之鏈鋸1台,林仁孝及鄧巴里在旁協助之方式,切割該林班地內之國有扁柏角材3塊及扁柏樹根4塊【材積合計0.6立方公尺,山價合計新臺幣(下同)187,634元】,以此方式竊取上開森林主產物扁柏角材3塊及扁柏樹根4塊得手, 嗣由渠 等於103年10月13日前之同年某月上旬、中旬及下旬某日,先後3次利用木製揹架以人力背運下山,並於首次背運下山後旋將上開扁柏角材3塊修整為7塊,再以10萬元之價格出賣與 葉錫賢 ,其後則先後將上開扁柏樹根各2塊背運下山,再分別以7萬元、8萬元之價格出賣與葉錫賢(違反森林法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816號判處罪刑)。嗣因警察查獲葉錫賢違反森林法案件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羅東林區管理處(下稱羅東林管處)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證人即共犯林濬哲、證人葉錫賢於警詢中之供述,對被告林仁孝而言;證人即共犯林濬哲、林仁孝於警詢中之供述,對被告鄧巴里而言,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被告林仁孝、鄧巴里分別否認其證據能力,復查無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自不得作為證據。
二、除上開所述外,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包含書面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惟公訴人、被告林濬哲、林仁孝、鄧巴里及渠等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本院卷第50頁、第97頁、第145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均認具有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林濬哲部分: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濬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警卷第1至5頁;偵卷第39頁背面至第41頁、第
103至104頁;本院卷第49頁、第152至161頁、第185頁),核與證人即共犯林仁孝(警卷第30至33頁;偵卷第40頁背面至第41頁、第103至104頁)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葉錫賢(警卷第72至78頁、第85至97頁)於警詢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鹿皮及金洋清查路線圖(警卷第8頁)、鹿皮林道65林班地內盜伐地點圖(警卷第117頁)、羅東林管處森林被害告訴書及所附贓物數量明細表、利用材積及總售價計算表、林產處分生產費用查定明細表、森林主(副)產物被害價格(山價)查定書(警卷第110至114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12月8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偵卷第28至29頁)各1份及照片59張(警卷第9至29頁、第116頁)附卷可稽。綜上事證參互析之,足認被告林濬哲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林濬哲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林仁孝、鄧巴里部分:訊據被告林仁孝、鄧巴里均矢口否認有何結夥2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行,均辯稱:伊等均未參與本件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行云云。經查:
(一)稽諸證人即共犯林濬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與被告林仁孝、鄧巴里係上山1次砍2株樹再分3次背下山,係伊提議去盜伐國有林木,被告林仁孝、鄧巴里係伊找來的,伊負責砍樹,被告林仁孝、鄧巴里在旁幫忙扶木頭,3人都要背木頭下山(偵卷第39頁背面);伊與被告林仁孝、鄧巴里確實有上山3次搬木頭下來,伊等砍樹的地方只有一處,砍了2棵樹的樹根及樹頭部分,本件伊等砍木頭的時間係103年間,斯時被告鄧巴里尚未入監,但是伊不記得確切的時間,伊等第1次背了3塊木頭下山,後來有修成小塊後才賣給證人葉錫賢,第1次賣了7塊得款10萬元,第2次賣了7萬元,第3次賣了8萬元,所得款項均由伊等3人平均分配(本院卷第153至154頁、第
158至159頁)等語;證人即共犯林仁孝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本件伊等共同竊取國有林木並販售給證人葉錫賢之犯行,被告鄧巴里確實有參與,伊等犯本件違反森林法犯行時,被告鄧巴里尚未入監等語(偵卷第103頁背面);證人葉錫賢於本案審理時具結證稱:伊向被告林濬哲購買3次木頭都是扁柏,第1次係扁柏角材,金額係10萬元,第
2次係扁柏樹根,金額係7萬元,第3次係扁柏樹根,金額係8萬元等語(本院卷第150頁),經核被告林仁孝業於偵查中對於本件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又上開證人間所述情節互核大致相符,矧衡以證人即共犯林濬哲與被告林仁孝、鄧巴里間;被告林仁孝與被告鄧巴里間均無宿怨,俱無甘冒刑法偽證罪責而無端證述被告林仁孝、鄧巴里涉有本件竊取森林主產物犯行之餘地,則證人即共犯林濬哲、林仁孝上開所述情詞,自較諸被告林仁孝、鄧巴里首揭所辯情節為可信,此外,復有鹿皮及金洋清查路線圖(警卷第8頁)、鹿皮林道65林班地內盜伐地點圖(警卷第117頁)、羅東林管處森林被害告訴書及所附贓物數量明細表、利用材積及總售價計算表、林產處分生產費用查定明細表、森林主(副)產物被害價格(山價)查定書(警卷第
110至114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12月8日刑生字第1048000806號鑑定書(偵卷第28至29頁)各1份及照片59張(警卷第9至29頁、第116頁)附卷可稽。
從而,本案犯罪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林仁孝、鄧巴里固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參諸被告林仁孝初於偵查中供承:伊與被告林濬哲、鄧巴里有上山去背木頭3次,伊3次都有分到錢等語(偵卷第41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始改稱:伊並未參與本件犯行等語(本院卷第185頁),可徵被告林仁孝所供情節前後反覆,則被告林仁孝嗣後所辯伊並未參與本案犯行一節,是否堪信為真實,已非無疑。矧參以證人即共犯林濬哲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被告林仁孝確有參與本案犯行,現場工寮亦有被告林仁孝所使用之氣喘藥可以證明,伊並未恐嚇被告林仁孝要如何陳述等語(本院卷第166頁),復有氣喘藥照片1張在卷可佐(警卷第12頁),益徵被告林仁孝確有參與本案犯行,則被告林仁孝上開所辯情詞,顯為犯後飾卸之詞,委無足取;另查,稽諸被告鄧巴里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從未去過案發現場等語(本院卷第188頁),然參之案發現場扣得之檳榔渣檢出一男性Y染色體DNA-STR型別,與被告鄧巴里型別相符一節,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12月8日刑生字第1048000806號鑑定書1份附卷可參(偵卷第28至29頁),足認證人即共犯林濬哲、林仁孝所指上開情節,應屬非虛,堪予採憑,被告鄧巴里上開所辯情詞,顯與事實相悖,要屬犯後飾卸之詞,亦無可採。
(三)證人即共犯林濬哲雖於警詢中供稱:伊等係於103年11月底前往竊取本案森林主產物,並於103年11月底、12月初、12月中旬將竊得之森林主產物販賣與證人葉錫賢等語,證人葉錫賢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記得係於103年12月間向被告林濬哲購買木頭等語。惟查,證人即共犯林濬哲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本件伊等砍木頭的時間係103年間,斯時被告鄧巴里尚未入監,但是伊不記得確切的時間等語;證人即共犯林仁孝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被告鄧巴里確實有參與,伊等犯本件違反森林法犯行時,被告鄧巴里尚未入監等語,而案發現場復扣得檢出與鄧巴里DNA-STR型別相符之檳榔渣一節,俱如前述,足徵本件犯罪時間確係被告鄧巴里於103年10月13日入監前之103年間,堪以認定為真實,證人即共犯林濬哲、證人葉錫賢上開所證犯罪時間,或係因時間久遠而記憶不清所致,既與前揭事證所示情節尚有不符,自難據此認定被告鄧巴里於證人即共犯林濬哲、證人葉錫賢所指犯罪時間業已入監而無參與本案犯行之餘地,因而執為被告鄧巴里有利認定之依據。
(四)此外,證人葉錫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與被告林濬哲見面交易時旁邊沒有別人等語,固與證人即共犯林濬哲於偵查中所述:伊等一起在武塔村把木頭賣給證人葉錫賢,證人葉錫賢拿錢給伊等,伊等就當場均分贓款等語未盡相符。惟查,證人即共犯林濬哲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證人葉錫賢跟伊喊價時,伊係走到林仁孝、鄧巴里旁邊問渠等是否可以,可以後伊再走到證人葉錫賢處向證人葉錫賢說可以,證人葉錫賢說被告林仁孝、鄧巴里沒有在場,可能係因為時間久了,證人葉錫賢忘記了等語(本院卷第157頁),並佐以證人葉錫賢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對證人林仁孝、鄧巴里有點印象,伊有出入原住民部落,有見過證人林仁孝、鄧巴里,但是伊不知道他們是誰,伊買木頭係直接向被告林濬哲買,錢也是直接交給被告林濬哲等語(本院卷第148頁),可徵證人葉錫賢因主觀上認為交易對象僅為被告林濬哲,復或因時間久遠而記憶不清,致對於交易細節及被告林仁孝、鄧巴里是否在場難存具體印象,亦與常情不悖,則證人即共犯林濬哲上開於本院所證情節,尚非子虛,堪以憑採。至證人即共犯林濬哲上開於偵查中所證情節,雖有語意未臻精確之處,然其大意尚與前揭其於本院所證情詞無殊,亦難徒憑首揭證人即共犯林濬哲與證人葉錫賢間關於交易細節之證詞略有齟齬,遽執為被告林仁孝、鄧巴里有利認定之依據,率爾推論被告林仁孝、鄧巴里並未參與本件犯行。
(五)綜上,被告林仁孝、鄧巴里所辯核與事證不符,無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林仁孝、鄧巴里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查被告行為後,森林法第52條第1項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04年5月6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即104年5月8日起發生效力,該條文原規定:「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2倍以上5倍以下罰金:一、於保安林犯之者。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者。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者。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者。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者。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者。前項未遂犯罰之。第1項第5款所製物品,以贓物論,並沒收之。」,修正後全文為:「犯第50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5倍以上10倍以下罰金:一、於保安林犯之者。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者。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者。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者。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者。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者。前項未遂犯罰之。第1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併科贓額10倍以上20倍以下罰金。
前項貴重木之樹種,指具高經濟或生態價值,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樹種。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竊取之器材及第1項第6款之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第1項第5款所製物品,以贓物論,並沒收之。第50條及本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此次修正將森林法第52條之法定刑度提高,並就竊取貴重木者,新增加重其刑至2分之
1,併科贓額10倍以上20倍以下罰金之規定,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等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應適用被告等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之規定。
四、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104年5月6日)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2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罪。
被告等竊取森林主產物所攜帶之鏈鋸1台,既係供切割森林主產物所用,客觀上自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被告持以供本案犯罪之用,雖亦構成森林法第50條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本應依刑法第321條第
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論處,惟森林法第52條第1項之規定為同法第50條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律競合關係,自應優先適用森林法第52條第1項之規定論罪,不再論以森林法第50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罪(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979號判例、96年度台非字第6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3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林濬哲、林仁孝於本件行為前無任何犯罪科刑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稽,品行尚可;被告鄧巴里於本件犯罪行為前有公共危險、妨害自由等犯罪科刑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品行非無可議,及被告3人以上揭方式竊取上揭扁柏用供換價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及因此對於森林資源保育及完整性造成危害之犯罪所生損害,再考量被告林濬哲就本件犯罪歷程居於主導之主要地位,被告林仁孝、鄧巴里僅居於輔助執行之次要地位,並兼衡被告林濬哲家庭經濟情形為貧寒之生活狀況,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被告林仁孝、鄧巴里家庭經濟情形為勉持之生活狀況,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暨被告林濬哲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被告林仁孝、鄧巴里犯後未見悔悟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犯森林法第52條之加重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應併科之罰金以贓額2倍以上5倍以下為其額度;所謂「贓額」係指其竊取之森林主、副產物之價額;且贓額之計算,係以山價為準,並不以交易價格之市價為準(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566號、81年度台上字第1758號判決意旨參照)。此外,森林法於87年5月27日修正時,相關罰金之條文均已修正為以新臺幣為罰金之單位,雖同法第52條並未予以明示,仍規定「併科贓額2倍以上5倍以下罰金」,惟同法之罰金條文既已全部修正為以新臺幣為貨幣單位,解釋上該條文之貨幣單位應與其他條文相同。本件被告等竊取之扁柏角材3塊及扁柏樹根4塊,山價合計187,634元,此有羅東林管處所出具之森林主(副)產物被害價格(山價)查定書1份存卷可按(警卷第114頁),應依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被告3人各併科贓額2倍即375,
268元之罰金,並均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未扣案之鏈鋸1台、木製揹架1具,均為被告林濬哲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林濬哲供承明確(本院卷第160至161頁),爰依現行森林法第52條第5項、刑法第38條第
4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在被告林濬哲主文項下均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木製揹架1具,為被告林仁孝、鄧巴里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林濬哲供承明確(本院卷第160頁),爰依現行森林法第52條第5項、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在被告林仁孝、鄧巴里主文項下均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另未扣案之現金25萬元,係被告3人竊得之扁柏角材3塊及扁柏樹根4塊變價後所得之財物,並已由被告3人平均分配,業據被告林濬哲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本院卷第159至160頁),堪認其中每83,333元分別係屬於被告3人各人分得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分別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末查,本件被告3人犯罪所得扁柏角材3塊及扁柏樹根4塊,固已由證人葉錫賢取得,惟縱令證人葉錫賢取得上開犯罪所得,有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規定應予沒收之情形,然證人葉錫賢取得上開犯罪所得之行為,既已因涉犯刑法故買贓物罪嫌而受刑事追訴及審判,自宜由該案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庶免對於同一財產而為重複沒收之宣告,徒生開啟沒收第三人財產程序之耗費,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104年5月
6日)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森林法第52條第5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7月2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永勝
法官陳嘉年法官劉致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翁靜儀中華民國106年7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104年5月6日)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2倍以上5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者。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者。
三、於行使林產採取權時犯之者。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者。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