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家聲字第49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聲字第49號

聲 請 人 A1  

           送達代收人 A02

相 對 人 A03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仟肆佰伍拾壹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離婚等事件,經本院111年度婚字第134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相對人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111年度婚字第134號民事裁定駁回上訴,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相對人對本院111年度婚字第134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家抗字第26號民事裁定駁回抗告,並諭知抗告費用由抗告人即相對人負擔,全案業已確定。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9,390元,相對人應負擔9/10,是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8,451(計算式:9,390×9/10=8,451),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鄭明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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