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731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731號

上訴人 聞振容

被告 廖紹宏

訴訟代理人 廖穎愷 律師

複代理人 何恩得 律師

被告 李慶成

複代理人 林意紋 律師

被告 林彭郎

王秀燕

黃立丞

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宜臻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3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參萬參仟壹佰柒拾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復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再審之訴必對於確定判決始得提起,若其判決並未確定,則其提起再審之訴,即不得謂為合法。又許上訴之判決,當事人若在上訴期間內提起合法之上訴者,則阻斷判決之確定,直至其上訴因無理由,經判決駁回確定時,始與上訴審判決一併確定,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前段、第398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84年度台再字第140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經查,上訴人雖對於民國113年5月31日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731號第一審判決(下稱本件),具狀稱提起再審之訴。然本件判決於113年6月7日送達上訴人,上訴人復於同月14日提出訴狀載明對本件提起再審之訴,尚未逾上訴期間。雖上訴人之訴狀內援引民事訴訟法第496條之再審規定,然本件尚未確定,本非再審之訴提起之對象。而探究上訴人於訴狀中之真意,無非係對於原審判決結果表明不服,可見上訴人係在上訴期間內對於未確定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縱其誤用「再審之訴」之名稱,仍應將之作為上訴受理,方屬適法,合先敘明。

三、次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2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萬4,170元,扣除上訴人已先繳納裁判費1,000元,尚應補繳3萬3,1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哲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洪忠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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