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簡字第203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203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王綻綋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23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綻綋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綻綋於本院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王綻綋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審酌被告恣意侵占告訴人 余念蓁 所遺失錢包之行為,實應予非難,惟兼衡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及本案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本案侵占所得之物品,已發還予告訴人領回,有證物認領保管單可佐,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丁梅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233號

  被   告 王綻綋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

             號

            居臺北市○○區○○路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綻綋於民國113年7月14日凌晨0時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對面,拾獲余念蓁所遺失之錢包1個(內含現金及身分證、健保卡、金融卡、悠遊卡各1張),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上開錢包及錢包內物品侵占入己。嗣因余念蓁發覺錢包失竊而報警,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余念蓁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證據關連性

1

被告王綻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王綻綋於上揭時、地,拾獲告訴人余念蓁遺失之錢包之事實。

2.被告辯稱:錢包一直都放在家中神桌上,撿到後太累就回家休息云云。

2

告訴人余念蓁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遺失錢包之事實。

3

現場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

被告拾獲告訴人遺失之前包之事實。

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被告於拾獲錢包4日後,經警通知始交還錢包之事實。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嫌。

 ㈡被告拾獲之錢包及錢包內物品,業已返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佐,是被告犯罪所得均已返還告訴人,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檢 察 官   董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鄭伊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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