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203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王綻綋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23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綻綋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綻綋於本院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王綻綋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審酌被告恣意侵占告訴人 余念蓁 所遺失錢包之行為,實應予非難,惟兼衡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及本案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本案侵占所得之物品,已發還予告訴人領回,有證物認領保管單可佐,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丁梅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233號
被 告 王綻綋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
號
居臺北市○○區○○路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綻綋於民國113年7月14日凌晨0時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對面,拾獲余念蓁所遺失之錢包1個(內含現金及身分證、健保卡、金融卡、悠遊卡各1張),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上開錢包及錢包內物品侵占入己。嗣因余念蓁發覺錢包失竊而報警,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余念蓁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證據關連性
1
被告王綻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王綻綋於上揭時、地,拾獲告訴人余念蓁遺失之錢包之事實。
2.被告辯稱:錢包一直都放在家中神桌上,撿到後太累就回家休息云云。
2
告訴人余念蓁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遺失錢包之事實。
3
現場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
被告拾獲告訴人遺失之前包之事實。
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被告於拾獲錢包4日後,經警通知始交還錢包之事實。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嫌。
㈡被告拾獲之錢包及錢包內物品,業已返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佐,是被告犯罪所得均已返還告訴人,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檢 察 官 董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鄭伊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