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80號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80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賴佑承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11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賴佑承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機車壹臺、安全帽貳頂、藍芽耳機壹副、手機支架壹個、鑰匙壹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將檢察官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所載「(車內有安全帽2頂,藍芽耳機1副)」更正為「(含安全帽2頂,藍芽耳機1副、手機支架1個、鑰匙1副)」;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賴佑承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有竊盜、詐欺、公共危險、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妨害自由、妨害公務等前案紀錄,素行非佳,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因一時貪念,隨手竊取機車代步之犯罪動機、手段及竊取財物價值之犯罪所生損害,竊取之物品尚未歸還告訴人,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兼衡被告於審理時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水電之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8頁)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起訴書雖漏未記載被告亦竊得手機支架1個,惟該手機支架屬被告同次竊盜犯行而同時竊得之物,具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自為起訴書效力所及,且於本案犯罪事實與罪名之同一性認定並無影響,爰由本院逕予補充即可。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得之機車1臺、安全帽2頂、藍芽耳機1副、手機支架1個、鑰匙1副等物,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或實際發還告訴人 藍子勝 ,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均應予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永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愷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信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得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114號

  被   告 賴佑承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佑承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27日2時47分許,在宜蘭縣宜蘭市河濱公園內,見藍子勝所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內有安全帽2頂,藍芽耳機1副)鑰匙未拔,即發動上開機車竊取之,嗣經藍子勝發現機車遭竊,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藍子勝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佑承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經告訴人藍子勝於警詢時指證在卷,並有現場監視器畫面光碟暨截圖、偵查報告各1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未扣案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林 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范姿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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