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78號
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柏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2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柏宏犯過失以煤氣炸燬住宅及建築物以外之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7行「7385-KM」更正為「7358-KU」倒數第3、4行「燒毀」更正為「炸燬」,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6條、第175條第3項過失以煤氣炸燬住宅及建築物以外之物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76條、第175條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
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
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禹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簡易庭 法 官 游皓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書記官 吳瑜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76條
(準放火罪)
故意或因過失,以火藥、蒸氣、電氣、煤氣或其他爆裂物,炸燬前三條之物者,準用各該條放火、失火之規定。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222號
被 告 林柏宏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巷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柏宏知悉液化石油氣(即一般泛稱之瓦斯)具有易燃性,如空氣中之液化石油氣體達一定濃度,僅須有碰撞、點火或開閉電源等產生火花之行為,即可輕易引燃氣爆,而極易危及周遭之人員或財物,亦知悉桶裝瓦斯桶可能因疏未拴緊開關或外洩問題,應小心謹慎使用,且桶裝瓦斯一般均由瓦斯行負責運送、收回,殊無自行載送瓦斯之必要。林柏宏於民國113年12月21日16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將裝有液化石油氣之20公斤鋼瓶放在車內後座,前往宜蘭縣○○鄉○○路0段00號前,將車輛停在該處路邊後,在車內副駕駛座上休憩,復因不慎於載運過程中造成鋼瓶桶閘開關鬆動,使瓦斯桶內瓦斯氣體漏逸於前開車輛車內,致上開地點及周邊環境處於隨時可能因電火摩擦、驟遇火星而引燃肇致火災之可能,再於翌(22)日8時22分許,林柏宏因聞到瓦斯氣味,打開前開車輛副駕駛座車門,使車內逸漏之氣體因車門開啟時摩擦所產生火星,發生氣爆,自該車車窗、後車箱蓋噴濺高溫火花且散逸大量白色濃煙,燒毀其所有之前開車輛車窗玻璃及車內物品,致生公共危險,所幸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將林柏宏送醫急救,並扣得鋼製液化石油容器1罐、打火機3個(警已發還林柏宏)。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柏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
2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代保管保管單、監視器影像監視器光碟1片暨截圖照片4張、扣案物及現場照片共20張
證明上揭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林柏宏所為,係犯刑法第176條準用同法第175條第3項之過失以煤氣炸燬同法第173條、第174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林禹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 記 官 周冠妏
所犯法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