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訴字第185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其他請求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訴字第1859號原告甲○○上列原告與被告新竹市政府間其他請求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行政訴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於民國99年9月15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99年9月20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原告雖提出抗告狀,主張其之前起訴之本院96年度訴字第
420號一案未催繳費,本件被告不依其建言,豈容再耗原告高額裁判費等語。然而起訴應預納裁判費,為96年8月15日施行之修正行政訴訟法第100條第1項、第98條第2項所規定,原告所指前案於96年7月4日裁判,在上開修法前,無須繳納裁判費,自與本件不同。原告所為主張並不可採。其迄未補正繳費,起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7日
台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蔡進田
法官黃清光法官闕銘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0月7日
書記官黃倩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