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勞小上字第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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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勞小上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勞小上字第4號上訴人英美語言訓練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康智綿 被上訴人 齊婷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10日本院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勞小字第8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若僅係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等屬於原審法院職權行使之事項,除有認定違法之情形外,應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515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436條之29第2款定有明文。又按小額訴訟程序之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而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僅於必要時得加註理由要領而已(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參照),是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不得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為由,指摘原判決為違背法令,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僅準用同法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之規定,並無準用同法第469條第6款之規定自明。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㈠兩造間所簽訂之員工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9條第1項中
,有關「乙方(即被上訴人,下同)倘違反本合約書之任一條款,應給付甲方(即上訴人,下同)懲罰性違約金新台幣60,000元整」之約定(下稱系爭約定),並未如原審判決所認有使被上訴人拋棄其系爭契約終止權,或限制其終止權之行使,而達「顯失公平」之程度。系爭契約除未明文約定使被上訴人拋棄終止權或限制其終止權之行使外,衡諸其違約金之約定金額僅有平均月薪一倍餘,亦難認其已限制被上訴人行使終止權;又上訴人除給付薪資予被上訴人外,更有提撥人力為教育訓練之事實,系爭約定本具保證上訴人預期利益之必要性,絕非原審判決所謂「原告復未舉證證明有以該約款保證其預期利益之必要性」,自難謂有「顯失公平」之情事。是原審判決顯然誤解民法第247條之1第3款之意義,逕以系爭約定存在之本身,即導出其構成「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及「按其情形顯失公平」之要件,為適用法規不當。
㈡上訴人係以英語教學為其營業,而與其營業相關之智慧財產
權倘遺失或洩漏,將造成上訴人營業上不可彌補之損害,是特於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乙方於離職或甲方請求時,應立即交還甲方或其指定之人員所有記載或含有甲方營業秘密之筆記、資料、參考文件、圖表等?」,基於營業秘密洩漏之不可彌補性,應解釋為:只要被上訴人離職或經上訴人請求時,被上訴人即應於離職或上訴人請求當時立即返還相關資料,而非在相關期間內均可為之。今原審判決未予審究被上訴人於無故離職經七日後,始前往上訴人處表示願意返還相關資料,期間上訴人可能因相關資料遭重製所受之損害;又認因上訴人拒絕簽署被上訴人所準備之收據,被上訴人因此解免其立即返還義務,卻未考量收據簽署與否並非返還相關資料之對待給付,被上訴人不得以此為由拒絕返還。此乃曲解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而違背當事人之真意,亦為適用法規不當。
㈢承上所述,原審判決顯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之判決違背法令情形,依此請求廢棄原判決。
三、經查,上訴人主張原審判決內容未就系爭約定如何構成「按其情形顯失公平」之要件加以說明,顯然誤解民法第247條之1第3款之意義,逕以系爭約定存在之本身,即導出其構成「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及「按其情形顯失公平」之要件,為適用法規不當云云。惟觀之原審判決內容已載明:「系爭契約係屬有繼續性之工作,從而依勞動基準法第15條、第18條之反面解釋,被告本得隨時終止。然原告卻以預先擬定之定型化契約條款,約定中途離職處以違約金,顯然有使被告拋棄其終止權或限制其終止權之行使,原告復未舉證證明有以該約款保障其預期利益之必要性,如企業支出龐大費用培訓被告,或企業出資訓練勞工使其成為企業生產活動不可替代之關鍵人物,即逕與被告訂定系爭契約,約定被告不得於期間屆滿前終止,如於期間屆滿前終止即屬違約,依其情形顯失公平,依民法第247條之1第3款規定,該部分約定自屬無效。」等語,足見原審判決係以前述理由認定系爭約定構成「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及「按其情形顯失公平」之要件,而非僅以系爭約定存在之本身作為認定之依據,上訴人執此主張原審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云云,容有所誤,並無可採。上訴人復云原審判決曲解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而違背當事人之真意,顯係就原審依職權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加以指摘,泛言其為違法,並未表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且未揭示該法規之條項及其內容,實難認其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亦無可取。
四、綜上所述,原審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並求予廢棄,依其上訴意旨,應認上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2日
勞工法庭審判長法官郭美杏
法官賴惠慈法官林振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3月2日
書記官林思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