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43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433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蔣育君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聲字第28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蔣育君因竊盜等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拘役貳拾伍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並有各該判決附卷可稽,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371號、88年度台抗字第325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於民國110年11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揆諸首揭裁判意旨,仍應予以定其應執行之刑,併予敘明。
三、查受刑人因竊盜等2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為得諭知易科罰金之罪,並已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揆諸首揭規定,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件附表各罪之主刑均為拘役刑,本院所得量處刑度之區間為20日以上,30日以下,裁量之範圍有限,斟酌受刑人之權益保障與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應認合於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所揭櫫之顯不必要情形,爰不待受刑人之意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2月1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戰諭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家豪中華民國110年12月14日附表:受刑人蔣育君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以下空白)罪名竊盜竊盜宣告刑拘役10日拘役20日犯罪日期109年10月8日110年1月7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6133號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9538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案號110年度豐簡字第264號110年度豐簡字第515號判決日期110年5月25日110年10月15日確定判決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案號110年度豐簡字第264號110年度豐簡字第515號判決確定日期110年6月29日110年11月16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是備註臺中地檢110年度執字第8858號(已執畢)臺中地檢110年度執字第13334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