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單禁沒字第7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單禁沒字第71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超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0年度毒偵緝字第384、385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0年度聲沒字第5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後淨重合計零點陸壹陸玖公克)及其外包裝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志超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1月11日16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產生煙霧,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9年11月11日16時25分許,因另案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另案偵結)經警依法至上址搜索而查獲,並扣得不具殺傷力之空氣槍1支(另案聲請宣告沒收)、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分別為0.2898公克、0.3271公克,109年度安保字第1591號)、吸食器1組(109年度保管字第5316號)等物,且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上開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經送鑑驗而驗出為甲基安非他命,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1紙在卷可參,係屬違禁物;另查扣之吸食器1組,則為被告所持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
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扣案之晶體2包,經送驗後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9年11月27日草療鑑字第1091100328號鑑驗書(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4536號卷第123頁),確屬違禁物無訛;又因該管制毒品與其包裝袋在物理上難以析離,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至供鑑驗用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予以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則為被告所有而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明確,其所犯施用毒品部分,既經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384、38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之規定,予以單獨宣告沒收。綜上,本院審核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
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戰諭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家豪中華民國110年12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