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簡字第14466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蔡宗宇
被 告 周 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12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30日下午4時在臺北簡易庭第4法庭公
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張明輝
書記官 劉曉玲
通 譯 林素先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玖仟肆佰叁拾肆元,及自民國九
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簽訂之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條
款第23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
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
無不合。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3年4月29日向訴外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申請現金
卡使用(帳號:0000000000000000),詎被告未定期清償,
依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迄今尚積欠原告如主文所示之金
額,上開債權業經台新銀行於95年6月30日讓與原告。爰依
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
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
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新臺幣2,100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劉曉玲
法官張明輝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0日
書記官劉曉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