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7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750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佑明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聲字第5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佑明所犯如附表所示之伍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醫療法案件,先後法院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所定,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刑人吳佑明因犯如附表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醫療法等案件,其中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違反醫療法犯行,經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2日以108年度簡字第381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於同年月30日確定在案,而本院所為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判決,係為本件附表所示案件中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則揆諸上揭規定,本院自應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三、次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又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分別著有91年度臺非字第32號、92年度臺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再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判,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時,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應據該院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殊不能因數罪中之一部分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最高法院著有47年度臺抗字第2號判例意旨可資);末者,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並非執行刑,縱令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然後再依所裁定之執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案之宣告刑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最高法院分別著有90年度臺非字第340號、95年度臺非字第
320號判決意旨足參)。另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有期徒刑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有期徒刑6月者,亦適用上開易科罰金之相關規定,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同條第8項亦規定甚明。
四、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醫療法等5罪,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雄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各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4罪,業經雄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0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得易科罰金確定,並於108年5月12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相關刑事判決書(即雄院107年度簡字第274號、107年度簡字第975號、107年度簡字第1098號、107年度簡字第2051號及本院108年度簡字第381號)各1份在卷可稽。而受刑人上開所犯5罪所處之刑均為得易科罰金,則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得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茲聲請人本件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爰前揭說明,在上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又本件受刑人上開所犯5罪,均屬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且分別宣告之有期徒刑均在6月以下而得易科罰金,雖本件所定應執行之刑已逾有期徒刑6月,惟揆諸前揭說明,仍應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同條第8項之規定,得易科罰金。因之,茲就上開所定應執行之刑,併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6月1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許瑜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8年6月10日
書記官李宛蓁附表:
┌─────┬────────┬────────┬────────┬────────┬────────┐│編號│1│2│3│4│5│├─────┼────────┼────────┼────────┼────────┼────────┤│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醫療法│├─────┼────────┼────────┼────────┼────────┼────────┤│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2月│├─────┼────────┼────────┼────────┼────────┼────────┤│犯罪日期│106年12月3日下│106年12月20上午│106年12月8日下│106年12月31日下│107年5月15日(│││午3時許│7時許│午10時許│午10時許│聲請書誤載為14日│││││││)凌晨2時50分許│├──┬──┼────────┼────────┼────────┼────────┼────────┤││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最後├──┼────────┼────────┼────────┼────────┼────────┤│事實│案號│107年度簡字第27│107年度簡字第97│107年度簡字第10│107年度簡字第20│108年度簡字第38││審││4號│5號│98號│51號│1號││├──┼────────┼────────┼────────┼────────┼────────┤││判決│107年4月23日│107年5月28日│107年10月11日│107年8月31日│108年4月2日│││日期││││││├──┼──┼────────┼────────┼────────┼────────┼────────┤││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案號│107年度簡字第27│107年度簡字第97│107年度簡字第10│107年度簡字第20│108年度簡字第3││確定││4號│5號│98號│51號│1號││判決├──┼────────┼────────┼────────┼────────┼────────┤││判決│107年6月15日│107年6月27日│107年11月6日│107年12月4日│108年4月30日│││確定││││││││日期││││││├──┴──┼────────┴────────┴────────┴────────┼────────┤│備註│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4罪,業經雄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00號裁定定應執行│得易科罰金。│││有期徒刑8月,得易科罰金確定,並於108年5月12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