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聲字第5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578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簡文龍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8年度執聲字第2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簡文龍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簡文龍因傷害致死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妨害自由、傷害致死等6罪,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其中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3為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1、2、4至6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親自簽名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5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稽,茲檢察官基此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2月22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劉壽嵩
法官廖紋妤法官賴邦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朱家麒中華民國108年2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