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19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1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90號聲請人 李慧曦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08年度聲字第665號保全證據事件,聲請法官、書記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各款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或有第32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司法事務官、法院書記官及通譯準用之,同法第39條亦有明定。又依上開法條規定聲請法官迴避者,應於訴訟程序終結前為之。倘訴訟程序業已終結,法官之執行職務,已不足影響審判之公平,即不得以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為由,聲請迴避(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78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09年3月25日聲請本院108年度聲字第665號事件(下稱系爭事件)法官及書記官迴避(如附件所示),惟與民事訴訟第32條第1款之應行迴避規定不符,自無理由。且系爭事件業於108年11月25日經本院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聲請而終結,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聲請人於系爭事件終結後始具狀聲請系爭事件法官及書記官迴避並停止訴訟程序,依前揭說明,亦不得准許,應予駁回。至聲請人另聲請其餘法官、書記官迴避,因其等並未參與上開事件,自不生迴避問題,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4月21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杜慧玲
法官陳賢德法官汪曉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9年4月21日
書記官陳玉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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