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68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2686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丁○○被告丙○○前列二人共同兼訴訟代理甲○○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丁○○應於被繼承人 歐陽家榮 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捌拾玖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七五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即被告丁○○、丙○○、甲○○之被繼承人歐陽家榮於民國93年3月26日簽立面額新台幣(下同)2,890,000元,付款地台北市○○○路○段○○○號2樓,年息按
5.75%計算,到期日為93年10月20日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乙紙,向原告借款2,890,000元,詎屆期提示不獲付款。
嗣歐陽家榮 於93年10月17日死亡,被告等為繼承人,應對歐陽家榮即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票款2,890,000元,及自93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75%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並請求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辯稱:被告甲○○及丙○○已於93年12月1日向本院家事法庭辦理拋棄繼承權,並經本院核准在案,被告甲○○及丙○○對歐陽家榮之債務並無清償責任;又被告丁○○亦已於本院辦理限定繼承權業已獲核准,被告丁○○依法辦理公告,公告期間將至於94年8月29日止,被告丁○○以委託律師於公告期間結束後召開債權人會議,商討償還債務事宜,並無不償還之意等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訴外人即被告丁○○、丙○○、甲○○之被繼承人歐陽家榮於93年3月26日簽立面額2,890,000元,付款地台北市○○○路○段○○○號2樓,年息按5.75%計算,到期日為93年10月20日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乙紙,詎屆期提示不獲付款。
(二)嗣歐陽家榮於93年10月17日死亡,被告為繼承人,惟被告甲○○及丙○○已於93年12月1日向本院家事法庭辦理拋棄繼承權,並經本院核准在案,又被告丁○○亦已於本院辦理限定繼承權業已獲核准。
四、按繼承之拋棄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175條有明文之規定。經查,被告甲○○、丙○○,已於93年12月1日向本院家事法庭辦理拋棄繼承,並經核准在案等情,業據被告提出有本院93年12月10日 錦家福 93年度繼字第1214號通知書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被告甲○○、丙○○已合法辦理拋棄繼承,並溯及於繼承開始時,是被告甲○○、丙○○對於被繼承人歐陽家榮生前之本票債務,自不需負清償責任,原告對被告甲○○、丙○○之請求,即屬無據。
五、又按繼承人得限定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民法第1154條亦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丁○○已於93年12月20日向本院家事法庭聲請辦理限定繼承在案,有本院93年度繼字第1223號裁定在卷足稽,參諸前揭規定,被告丁○○僅於因繼承所得之遺產內負清償責任,是原告於被繼承人歐陽家榮之遺產範圍內對被告丁○○之請求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被告丁○○於被繼承人歐陽家榮之遺產範圍內給付2,890,000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請求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本件情形並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389條法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情形,原告前揭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7月29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郭美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7月29日
書記官潘惠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