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29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2295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甲○○
丁○○被告宏程汽車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丙○○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捌拾伍萬柒仟肆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日起,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如主文所示。並陳述:
(一)被告宏程汽車有限公司(下稱宏程公司)邀同被告丙○○(原名 周俊宏 )、乙○○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借款人無擔保借款一筆新台幣(下同)3,000,000元,借款期間自91年12月9日起至93年12月9日止,約定利率採固定利率,依年息百分之十五按月付息,本息分24期攤還。若有遲延其違約金之計算,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原利率1成,逾期超過6個月者,其超過6個月部分按原利率2成加付違約金。如一期未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
(二)借款依約清償至92年10月8日後即未再依約履行,借款人尚欠本行本金1,857,494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被告應付連帶清償之責。
二、被告均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其均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三、程序問題: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依被告所簽具之「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第8條約定,合意以原告總行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不到場之當事人,經再次通知而仍不到場者,並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385條第1項訂有明文。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繳款情形查詢表、本票、被告公司登記事項卡、被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而被告未到場爭執,復皆未提出書面答辯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皆為真實。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474條、第478條、第739條、第740條、第273條第1項別訂有明文。經查,本件主債務人即被告宏程公司未依依約償還前開借款、為連帶保證人之丙○○、乙○○迄今亦未清償,已如前述,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94年7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呂淑玲0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7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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