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47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七一九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八月十九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三四六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二二六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其簽發以冠源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冠源公司)為發票人之本票非用為擔保,而係證明上訴人所經營之兆貿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兆貿公司)與冠源公司有業務往來,並防止冠源公司於保齡球球道進口後,延不提貨、結帳,致發狀銀行遭受損失之用,而今上開球道進口後早經提貨,除其中二十萬美金發狀銀行同意改以其他方式付款外,餘款均已結清,上開票據自當失效,揆諸鈞院七十四年台上字第四二二五號判例所示之意旨,自不具可罰性。又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所為牽連觸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罪,但未說明其理由,亦嫌理由不備云云。
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為兆貿公司之負責人,於民國八十四年二月間受冠源公司之託,自國外進口保齡球道及其用具等物品,於八十四年二月七日向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高雄分公司(下稱萬泰商銀北高雄分行)申辦開發國外即期信用狀,經審核結果,萬泰商銀要求上訴人應提交冠源公司為發票人,上訴人為背書人面額新台幣(以下同)一千五百九十萬元之本票為擔保,上訴人未徵得冠源公司負責人 李清輝 之同意,竟意圖供行使之用,令不知情之員工 嚴冰心 ,先偽刻(造)冠源育樂有限公司及李清輝之印章(即俗稱公司大小章)各一枚,再以上開印章偽造以冠源育樂有限公司、李清輝為發票人、發票日為八十四年二月七日、面額一千五百九十萬元之第一六○○七七號之本票乙紙,由兆貿公司、甲○○背書後,交予萬泰商銀,以證明兆貿公司與冠源公司間之交易關係及擔保償還該筆信用狀債務之用,致萬泰商銀高雄分公司陷於錯誤,而開發上開信用狀,嗣上訴人無法如期清償該筆信用狀之墊款,萬泰商銀乃持該本票向冠源公司提起給付票款之訴訟,冠源公司負責人李清輝堅詞否認有授權簽發該本票,萬泰商銀始知受騙等情。係以上開事實業據上訴人坦承:其曾命其公司之職員嚴冰心刻用冠源育樂有限公司及負責人李清輝之印章各乙枚,以之簽發該公司為發票人之本票,持向萬泰商銀北高雄分行申請開發信用狀等情不諱,核與告訴人萬泰商銀之代理人 黃英哲 、 蔡政達 指訴之情節相符,證人李清輝亦證稱,其未授權簽發本票之情,並有本票正、反面及信用狀影本在卷可稽,因認第一審法院論處上訴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刑,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敍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以上訴人所辯:其簽發本票之前,曾徵得李清輝之同意,且其簽發本票之際,冠源公司尚未設立登記,縱有冒名簽發之情,亦不成立偽造有價證券罪云云為不足採信,於理由中詳加說明與指駁。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上訴人上訴意旨雖以前情指摘原判決不當。查萬泰商銀之授權批覆書批示事項載明:「徵提由冠源育樂有限公司為發票人,由兆貿貿易有限公司背書之還款票據」,則該本票應為擔保之性質無訛,原判決引用第一審判決明示上開意旨甚詳,上開票據為還款之擔保,事後縱如上訴人所指信用狀墊款已清償完畢,僅生消滅特定債務之效力,不具阻却違法之事由,而上訴人偽造面款一千餘萬元之本票,其侵害社會交易之安全非輕,在一般社會倫理觀念上,不得視為無實質之違法性。且上訴人亦供明:其簽發本票時李清輝並不知情,亦未表同意(偵卷三十頁,原審卷十八頁),益證上訴人簽發本票時未徵得李清輝同意。上訴意旨未依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法則不當,僅就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或與犯罪之成立無涉之事項,為空泛之指摘,其上訴顯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莊登照
法官洪明輝法官蔡清遊法官黃一鑫法官林秀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