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47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重利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七一七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重利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一三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六三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僅參與 林明宏 之貸放工作,其餘之犯行並未參與,且上訴人未曾由收取之利息中牟利,尚與常業犯有別云云。查原判決認定綽號「 黃董 」、「長腳」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在台北市某不詳地點經營俗稱之地下錢莊即放高利貸業務,並在報紙刊載廣告「身分證借款電話(00)0000000」,乘他人因急迫用錢之情況下,預設苛刻重利之條件,每貸與新台幣(下同)一萬元,日息二百元,以七日或十日為一期,或每十日利息四千五百元至七千元不等,相當於月息四十五分至七十分之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以牟利營生。上訴人明知上情自八十五年七月間起以每月三萬元之代價受僱於「黃董」從事金錢之貸放及本息之催收工作,「黃董」並於他人告貸金錢、清償本息時呼叫上訴人所有第000000000號呼叫器,相約在台北市○○區○○路三段台灣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中崙車站(以下稱中崙車站)或台北市○○區○○○路、復興南路口之中興百貨等候,由「黃董」交付金錢與上訴人轉交借貸之人,或由上訴人將收取之本息交與「黃董」,「長腳」者並僱用 鄭相勇 (業經原審判刑確定)從事貸放工作,上訴人及鄭相勇並均賴此牟利營生,彼等先後貸放多件,其中林明宏於八十五年七月十日因急於用錢,告借無門,於見得前述報載廣告而打電話向「黃董」、「長腳」所經營之地下錢莊告貸四萬元,雙方約定每萬元日息二百元,以七日或十日為一期,「黃董」則指示上訴人交付款項,上訴人即自稱為「簡先生」於當日於中崙車站將四萬元交付林明宏,並要林明宏簽下票面金額均為四萬元,到期日均為八十五年七月十七日之第0000000號、0000000號本票二紙,並收取林明宏之身分證正本為擔保,其後之借款利息皆由上訴人在中崙車站收取;八十五年九月初林明宏清償本金二萬元,同年月十日林明宏再向「黃董」、「長腳」借得一萬元,由上訴人以同一方式在同一地點交付同額之現款,並要林明宏簽下票面金額為一萬元,到期日為八十五年九月十日之第0000000號本票一紙為憑,利息則分由上訴人、鄭相勇在中崙車站收取;同年十一月二日林明宏再向「黃董」、「長腳」借得五千元,亦由林明宏簽發票額一萬元,到期日為八十五年十一月二日之第○九二八二一號本票一紙為質。利息仍由上訴人、鄭相勇在中崙車站向林明宏收取,林明宏終因無力負擔重利,而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向台北縣警察局三重分局檢舉,經警於翌日(即十一月二十二日)在中崙車站逮獲持有林明宏所簽發之本票四紙、身分證正本正欲向林明宏收取利息之鄭相勇,隨後並於同一地點將上訴人捕獲等情,係以上開事實業據上訴人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林明宏指訴:「其因亟於用錢告貸無門而向綽號『黃董』、『長腳』者借貸金錢,每萬元日息二百元,以七日或十日為一期,利息由四千五百元至七千元不等,先後支付利息與上訴人六次、鄭相勇三次,共支付五萬二千元」等語相符,並有扣自鄭相勇身上,由林明宏所簽發之本票四張、身分證影本足憑,且說明民間借貸利息,每萬元月息約為二-三百元之間,上訴人貸放之利息高於民間利息二十餘倍,顯屬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因認第一審判決論處上訴人共同乘人之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常業罪刑,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敍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以上訴人受僱於「黃董」從事金錢之貸放,收取擔保票據及本息,對於貸放之利息,知之甚詳,所辯其不知所貸放者為高利貸款,及其所為僅止於幫助犯云云,顯屬卸責飾詞,不足採信,於理由中詳加說明與指駁。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上訴意旨雖以上情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按刑法上所謂常業犯係指反覆以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職業性犯罪而言。上訴人經辦貸放與林明宏之借款多次,上訴人及鄭相勇均供明,其等尚向其他債務人收取利息,且上訴人每月自「黃董」處受領三萬元之薪資利益資以維生,即無解常業犯之罪責。上訴人上訴意旨未依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竟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行使為事實上之爭執,核與法律規定,得為上訴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莊登照
法官洪明輝法官蔡清遊法官黃一鑫法官林秀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