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470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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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47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七○五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七七號,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四三七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七年間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於同年五月二十九日准予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復基於 意圖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牟利之犯意,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六日下午,在基隆市○○路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進仔 」之成年男子,以新台幣(下同)二十四萬元購入安非他命十二大包,另加送一小包,購得當天攜回宜蘭,嗣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二日上午一時三十分許,在宜蘭縣○○鄉○○路三賀釣魚場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其置放於所有車牌號碼00—八八八二號自小客車內之安非他命十二大包及一小包(合計淨重四四○‧一二公克)及販賣安非他命之工具電子磅秤一座等情,因將第一審判決撤銷,改判仍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罪刑(處有期徒刑七年六月)。本件上訴意旨略稱:原判決認定事實,純係推測之詞,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又上訴人購買安非他命供己吸用,恐父母、妻子知悉始置放於所有之自用小客車上,車內放置之電子磅砰一座乃為防出賣者偷斤減兩,於交易時供作過磅秤重之用,上訴人絕無販賣之意圖,而上訴人購買大量之安非他命,乃因量多則價格較便宜,原審認為上訴人販賣安非他命,則在何處因販賣被查獲﹖何人向上訴人購買﹖何時、何地被查獲﹖每公克賣多少錢、均應依法查明,如不能發現販賣之證據,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認定上訴人販賣安非他命,再者上訴人遭警查獲之安非他命仍有四百四十點一二公克,乃因八十七年十二月六日以前購得之安非他命尚未吸完,以致八十七年十二月六日購入之安非他命尚未及吸用,不能執此認定上訴人意圖販賣,原審就上述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顯有未盡調查能事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云云。
惟查:證據之取捨及犯罪事實之認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且法院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其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不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得指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原判決依憑扣案之結晶體十二大包、一小包,確為安非他命,合計淨重為四四○‧一二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八十八年一月十九日00000000號檢驗通知書在卷可稽。上訴人既辯稱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六日購入上開安非他命旨在供己吸用,且供稱平日一次施用七、八次,則自購入迄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二日為警查獲止,其前次購得之安非他命,勢必因施用而明顯減少,惟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二日為警查獲時,警方扣得之安非他命經鑑驗結果,淨重仍達四四○‧一二公克,連加送之一小包猶在,顯見上訴人平日縱有施用安非他命之行為,其施用量亦微,如非供販賣牟利之用,焉有一次大量購入之必要?況警方並當場一併扣得上訴人所有之電子磅秤一座,上訴人既持有大量安非他命,如僅供己施用,以其用量極微而論,應無一併攜帶電子磅秤之必要等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有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置原判決理由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於不顧,對於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仍執陳詞,空口否認犯罪,為單純之事實上爭執。又徒憑己見,漫指原判決以推測之詞入人於罪法則適用不當,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販賣毒品並不以販入後復賣出為要件,只需要以營利為目的,將毒品予以販入或賣出,有一如此,其犯罪即告成立,本院著有二十五年非字第一二三號判例可參,是以行為人意圖轉售營利而販入毒品後,是否已按原訂計劃將之售賣予他人,對其已成立之該次販賣毒品既遂罪名,並無影響。原判決就上訴人祇有意圖轉售營利而販入安非他命之行為,已在判決事實中詳予認定,並於理由內列舉證據予以說明,而綜觀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理由之論敘,又未認定上訴人購入安非他命後,已將之售賣予他人,從而上訴人曾否售賣安非他命予他人﹖曾否因轉售遭查獲﹖何人曾向上訴人購買﹖購買金額為何﹖凡此與上訴人被訴及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能否成立,均無影響。又上訴人既供稱唯恐父母、妻子知悉,而將扣案之安非他命藏置予所駕之自用小客車內,則其販入扣案安非他命之意圖為何﹖如何進行交易﹖其父母、妻子自無從知悉,上訴人在第一審及原審審理中,又一再供稱無證據要調查(見第一審卷第三二頁原審卷第二八頁),原審對無調查必要,且未經聲請調查之證據,未為無益的調查,自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施文仁
法官張淳淙法官林永茂法官蕭仰歸法官洪文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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