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46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六九三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女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九月四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六○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五八一、四三一○、六一三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甲○○基於概括之犯意,明知安非他命為行政院衛生署公告管制之禁藥,竟自民國八十三年九月間某日起,至八十四年三月十四日止,在台北市○○區○○街二段二十二號甲○○住處,先後多次無償提供安非他命予 熊寶林 吸用,嗣於八十四年三月十四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熊寶林將安非他命一小包(驗後淨重○‧六公克)藏於香菸盒內,携帶至台北市○○區○○路二段七號前時,為警查獲,經警循線追查,於同日凌晨二時許,在台北市○○區○○路二段貴族賓館五○二號房內查獲甲○○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被告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被告連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檢察官對於被告全部犯罪事實以裁判上一罪起訴,第一審法院就成立犯罪部分,為有罪之判決,就不成立犯罪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僅於判決理由中說明,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即使檢察官並未聲明不服,僅被告為其利益上訴,但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第二審法院仍應就全部起訴事實調查裁判。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甲○○連續非法販賣安非他命予熊寶林、 石國樑 ,第一審法院就販賣安非他命予熊寶林部分,為有罪之判決,就起訴販賣安非他命予石國樑部分,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審判不可分關係,僅於判決理由中說明。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原審法院對於起訴販賣安非他命予石國樑部分,自應一併調查裁判,始為適法。乃原判決置該部分於不顧,僅就販賣安非他命予熊寶林部分,變更起訴法條,改依轉讓禁藥罪論處,難謂無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㈡按刑事訴訟法所謂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認定犯罪事實能力者為限,其用以證明證據憑信性之證據,亦包括在內。本件同案被告熊寶林於警訊及檢察官偵查中,對其如何於第一審判決附表所示時地,先後四次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八十四年三月十四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其至台北市○○區○○路二段二十一巷十二號貴族賓館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一小包,藏在身上之香菸盒內,行經附近忠誠路二段七號前為警查獲,扣得該小包安非他命等情,供述甚詳,並於偵查中供稱:「我指證甲○○,希望對我家人之安全有所保護」(見二五八一號偵卷第十一頁),又警員 徐鴻光 於第一審調查時,證稱:「他(指熊寶林)承認買安,是在貴族賓館五○二室向一女子買的,他說不知名字,但認得出來,杰(指警員 李明杰 )才帶熊去貴族……事後 吳之慶 (被告之同居人)有去找熊,熊可能心生畏懼不敢說(指被告販賣安非他命之事),熊曾向我說過」(見一審卷第八十、八一頁),而被告自陳其沒有工作(見二五八一號偵卷第二三頁),原判決認定被告係多次無償提供安非他命予熊寶林吸用,並未販賣圖利,但被告為何會多次無償提供安非他命予熊寶林吸用,熊寶林上開不利於被告之供述,何以不足採信,原判決並未於理由內為必要之說明,對於警員徐鴻光之證述是否屬實,能否充實熊寶林上開供述之憑信性,亦未加以調查論斷,併有理由不備及調查未盡之可議。以上情形,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黃劍青
法官劉敬一法官林增福法官邵燕玲法官張清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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