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26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265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幫助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緝字第120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而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因欠缺資金使用,可預見將其所有之帳戶提供予不特定之第三人使用,將使該帳戶成為詐騙集團存取詐騙款項之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十一日前某日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臺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台灣中小企銀帳戶)連同密碼,提供詐欺集團作為詐騙他人財物匯款轉帳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在不詳處所,於九十六年十月十一日使用電話聯絡被害人 鄭芳惠 ,佯裝華僑銀行中山分行人員,以鄭芳惠遭歹徒冒用人頭在華僑銀行、花旗銀行、聯邦銀行開戶,需配合財政部金融監督管理中心做檢測,要求鄭芳惠至銀行匯款,使鄭芳惠陷於錯誤,於九十六年十月十一日至十八日分別匯款至國泰世華銀行新興分行新臺幣(下同)一百萬元,國泰世華銀行九十萬元、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一百萬元、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一百萬元、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二百萬元、台中商業銀行九十萬元、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八十萬元、臺北富邦商業銀行二百萬元、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一百萬元、第一商業銀行二百五十萬元、彰化商業銀行松江分行八十萬元,共計一千一百九十萬元至甲○○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臺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而生財產上之損害;嗣鄭芳惠驚覺受騙,至警局報案而循線查知上情,因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三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復有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一0五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定被告甲○○涉有幫助詐欺罪嫌,係以甲○○台灣中小企銀帳戶開戶資料、被害人鄭芳惠匯款單及鄭芳惠之指述,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甲○○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從未申請台灣中小企銀帳戶,亦未將身分證件等相關資料交給他人去申請帳戶,事後其向台灣中小企銀查詢,發現開戶資料上的戶籍地址、母親姓名等資料錯誤,應該是別人冒用其名義持偽造身分證去辦理開戶等語。經查:本院比對卷內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台北分行96年11月14日96台北字第90078號函覆之甲○○台灣中小企銀開戶文件資料,其中身分證及駕駛執照上之照片,均與被告甲○○本人相貌不同;再開戶文件所附之身分證影本,背面註記甲○○之母為 高寶珠 ,惟依被告提供之身分證及戶籍謄本資料,可知其母應為 鄭高 寶珠;又開戶文件所附身分證記載甲○○住址為台北市○○街○段○○巷○弄○號三樓之一,但依被告所提之身分證及戶籍謄本資料,正確地址應為台北市○○○路○○○號;再者,上開開戶文件所附之駕駛執照標明駕照種類為普通小型車,管轄編號為000000000000,但依被告庭呈之駕駛執照及計程車駕駛人職業登記證,可知被告所領之駕照種類為職業小型車,管轄編號為000000000000;復觀諸開戶資料之印鑑卡上記載地址為台北市○○街○段○○巷○弄○號三樓之一,與被告之正確戶籍地址不同,凡此均有台灣中小企銀函覆之前述開戶文件資料及被告當庭提出之身分證、駕照、戶籍謄本、計程車駕駛人職業登記證各一份在卷可稽(偵查卷第13至14頁,本院卷第16至18頁)。且經本院查詢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及遷徙紀錄資料,相關內容核與被告當庭提出之身分證與戶籍謄本資料相符,而被告確實領有職業小客車執照,管轄編號為000000000000號,亦有台北市監理處97年10月1日北市監駕字第0976238600號函覆之資料一紙存卷可查,益見被告當庭提出之相關身分證件資料確屬真實,台灣中小企銀函覆之開戶文件則有諸多錯誤內容。再者,本院請被告當庭書寫「漢口街一段八十巷四弄六號三樓之一」及其簽名各十次,其當庭書寫之筆跡亦與前揭開戶文件資料上之地址、簽名筆跡不符,有被告當庭書寫筆跡與前揭開戶文件資料各一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9頁)。綜上可知,本案確有可能係他人冒用被告名義,持偽造之甲○○身分證件向台灣中小企銀申請開戶,故被告上開辯解應可採信。至被害人鄭芳惠之指述及匯款憑證等,僅能證明其有受騙匯款之事實,但本案既乏相關證據足證被告有將台灣中小企銀帳戶交給他人使用,抑或將自己身分證件交給他人用以申請開戶之事實,即難認定被告有何幫助他人詐欺之犯行。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前開犯行,並使本院達到確信。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彥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1月13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胡宗淦
法官彭慶文法官游士珺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素霜中華民國97年11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