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智字第7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智字第7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智字第70號原告美華影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乙○○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丁○○
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負擔費用,將本院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二一五0號刑事判決全文,不限篇幅,登載於自由時報影劇版。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5月11日,將內含有原告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贏」、「潮」等歌曲之音樂著作之金嗓電腦點歌伴唱機(型號CPX-900V,序號為00000000號)一台(含點歌鍵盤及電源線等周邊設備),以新臺幣(下同)45,000元之價格販賣給 鍾文修 所經營位於臺北縣新店市○○路○號1樓「快樂頌卡拉OK」店之店長 鄭淑文 ,該店並以每月2,500元之代價委請甲○○代為灌製歌曲。甲○○明知「交代」、「寄望」、「點亮荒山」、「買醉的人」、「天涯朝暮」、「鴛鴦鎖匙」等歌曲,分別係大旗製作股份有限公司、動脈音樂文化傳播有限公司、欣代聲視娛樂股份有限公司享有著作權之音樂著作,並專屬授權予美華公司在臺灣地區獨家重製、散布、公開上映、公開演出等權利,尚在著作權保護期間內,未經美華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或在營業場所任意公開演出,甲○○竟因收受上開灌製歌曲之費用之故,基於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未經美華公司之授權或同意,於95年2月17日後、95年7月1日前之某日為「快樂頌卡拉OK」店灌歌時,擅自將「交代」、「寄望」、「點亮荒山」、「買醉的人」、「天涯朝暮」、「鴛鴦鎖匙」等歌曲之音樂著作灌錄至該台伴唱機內,而非法重製他人音樂著作,鍾文修並將載有上開非法重製歌曲之音樂著作之該台金嗓電腦點歌伴唱機,擺放在渠所開設之「快樂頌卡拉OK」店營業場所內,供不知情之不特定顧客點選上揭歌曲演唱,藉此公開演出之方法侵害美華公司之音樂著作財產權。經本院刑事庭以96年度易字第2150號審理,被告違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規定,判決被告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玖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又拾伍日,得易科罰金在案。被告侵權行為明確,但原告實際損害額不易證明等語,爰依據民法第184條及著作權法第88條第2項、第89條規定,聲明請求:㈠被告應賠償原告40萬元整,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負擔費用,將台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150號判決書內容全部,刊登於自由時報影劇版,版面不限篇幅。
二、被告則以:否認有灌入刑事判決所稱「交代」、「寄望」、「點亮荒山」、「買醉的人」、「天涯朝暮」、「鴛鴦鎖匙」等6首歌曲。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有使用同意合約書、合約書、授權書、白進法著作財產權讓與證明書、 林東松 著作財產權讓與證明書、大旗製作股份有限公司獨家發行權專屬授權合約書、授權書、動脈音樂文化傳播有限公司獨家發行權專屬授權合約書、證明書、欣代聲視育樂事業有限公司獨家發行權專屬授權合約書、證明書(以上均影本)、點歌之電視畫面翻拍照片等在本院96年度易字第2150號刑事案件卷宗內可稽,且被告因非法重製上述6首歌曲而侵害原告著作財產權之事實,亦據本院刑事庭以上開案件認定屬實,業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無訛,被告空口抗辯其無原告所指之侵權行為,尚難遽採,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如損害行為屬故意且情節重大者,賠償額得增至新臺幣五百萬元。」、「被害人得請求由侵害人負擔費用,將判決書內容全部或一部登載新聞紙、雜誌。」,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第4項、第8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未經原告授權,竟私自於金嗓電腦點歌伴唱機內,非法重製原告享有著作權之「交代」、「寄望」、「點亮荒山」、「買醉的人」、「天涯朝暮」、「鴛鴦鎖匙」等6首音樂著作,已如前述,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本院審酌在業界授權給伴唱業者,一首歌曲之授權費為5萬元,而被告非法重製原告享有著作權之錄音著作有6首,認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額以30萬元為適當。原告另請求被告應負擔費用,將本院96年易字第2150號刑事判決書內容全部,登載於自由時報影劇版,不限篇幅,揆諸前揭規定,自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請求被告負擔費用,將本院96年易字第2150號刑事判決書內容全部,登載於自由時報影劇版,不限篇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主文第1項所命給付之金額及價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主文第2項部分,原告雖亦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按民事訴訟法規定之假執行制度,乃在防止敗訴當事人以上訴之方式聲明不服,阻斷判決確定而拖延訴訟,並於判決確定前處分或隱匿財產,使判決確定後,無從獲得執行之效果而設計之制度,故而如與假執行之制度性質不合,自不適於宣告假執行,若率予宣告假執行,則嗣於假執行後若改判,將無從為假執行宣告之回復原狀,被告之損害亦無法估算,與假執行制度之性質已有不合,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至原告就敗訴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97年11月1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歐陽漢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11月13日
書記官王黎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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