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消債清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消債清字第18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鍾兆平 即 鍾靜容 即 鍾兆萍 代理人 黃浩章 律師(法扶律師)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權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主民 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債權人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雲鵬 代理人 温妍媛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即債務人鍾兆平自112年4月14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同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規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於111年9月19日曾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於同
年11月3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並於同日聲請清算等情,有聲請人所提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見清算卷第18頁),並經本院調取111年度苗司消債調字第67號卷宗查明無誤,堪認本件聲請已踐行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所定要件。故本院應綜合聲請人之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聲請人為出家人,其陳稱於聲請清算前2年即109年9月至111
年8月間,均在苗栗縣造橋鄉大慈山萬緣寺修行,領有寺方給予之零用金7萬2,000元及八馬國際事業有限公司之傳直銷收入5萬7,834元,名下存款275元等情,據聲請人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聲請人109至110年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聲請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社團法人苗栗縣大慈山佛學會函、聲請人佛光山寺戒牒等件為憑(見調解卷第27、31、49至51、55至56頁、清算卷第57、171頁),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聲請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聲請人於109、110年間之所得分別為6萬9,634元、1萬8,632元(見清算卷第24-1至24-6頁),又聲請人並無領有任何社會福利津貼或社會救助補助,亦未領取勞保老年給付、國民年金、農保老年給付或其他年金,有苗栗縣竹南鎮公所111年11月15日苗竹鎮社字第1110029513號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1年11月15日保普老字第11113054790號函在卷可佐(見清算卷第53、55頁)。準此,爰以平均每月收入5,410元【計算式:
(7萬2,000元+5萬7,834元)÷24個月=5,41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作為核算聲請人償債能力之基礎。
㈢又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之1條第3項亦有明定。查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1萬7,076元,核與衛生福利部公告111年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4,230元之1.2倍相符,自可憑採。
㈣從而,以聲請人每月收入5,410元扣除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
用1萬7,076元後,已無剩餘金額可供清償債務,復觀聲請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本院依職權查得之聲請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本院函詢聲請人各金融帳戶交易往來明細資料(見調解卷第47頁、清算卷第24-1至24-6、143、145、147至153、157、163、183、191、1
95、201至203、207、213、219至221、223至227、231至238頁)所示,聲請人名下帳戶存款餘額合計僅115元,名下亦無任何財產,又觀債務人所提之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見清算卷第177至180頁),聲請人名下有以其為要保人投保於臺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並經本院函詢臺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經其於112年1月4日以台壽字第1110009713號函覆本院:聲請人名下之保單已停效,其保單價值準備金有39萬7,578元,有該公司函覆資料附卷為憑(見清算卷第239至241頁),而聲請人所負之債務總額目前已高達562萬3,596元,縱將聲請人之存款115元、保單價值準備金39萬7,578元全數用以清償債務,債權金額仍有522萬5,903元,遑論前開債務仍持續發生高額循環利息及違約金,是本院審酌聲請人之收入、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情,認聲請人之經濟狀況已不能清償債務,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既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復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列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清算,核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聲請人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此外,本院查核聲請人之財產資力情形,其名下尚有臺灣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39萬7,578元,並非毫無任何具清算價值之財產可供清算,參酌本件清算程序之規模,本院認尚有進行清算之實益,故不依消債條例第85條之規定同時終止清算程序,併予敘明。
五、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4月1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筆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4月14日
書記官劉家蕙附表:編號債權人名稱債權總金額(含本金、利息、違約金、費用)備註1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78萬976元卷第59頁2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72萬4,643元卷第107頁3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30萬2,859元卷第123頁4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35萬9,869元卷第89至91頁5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69萬5,821元卷第61頁6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0萬7,856元未陳報債權,暫以聲請人 陳明 之金額為準,調解卷第37頁7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6萬3,371元卷第133頁8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48萬8,201元卷第77頁合計(新臺幣)562萬3,59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