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附民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3年度附民字第4號原告 李俊賢 被告 鍾宛真 上列被告因本院103年度易字第7號恐嚇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7月15日至原告設在莊敬路之牙醫診所就診,表示101年於原告診所補牙脫落,並陳稱原告當時保證不會脫落,然原告查看被告病歷,並無被告補牙紀錄,且檢視被告口內補牙太多,狀況很差,爰先予以清洗,又因被告牙齒所補銀粉崩裂不好處理,且被告脫落部分牙況不好,較處難理,乃請被告另請高明並退還掛號費,詎被告竟然在多位病患前多次以「你真的很爛」、「怎麼那麼爛呀」、「從來沒有看過這麼爛的醫生」、「爛醫生」、「超爛」等足以貶損原告人格與名譽話詞辱罵原告,嗣又以「我會把事情PO在網路上」、「我就在網路上PO,看你們怎麼樣」等語,以加害名譽之事恫嚇原告,使原告心生畏懼, 爰依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侵權行為相關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於桃園縣桃園市○○路○段○○○號原告診所大門口及診所內公佈欄,各張貼A3(長30公分、寬42公分)大小之道歉啟事(內容如附表)1個月。
二、被告於刑事案件審理時否認上開犯行。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上開犯行,業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7號刑事判決為無罪之諭知,則依首揭規定,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5月2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郭俊德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竺君中華民國103年5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