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司票字第549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司票字第549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票字第5496號聲請人 林國桂 相對人 謝馥伊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均自民國一百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屆期後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25張,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3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黃寬裕┌───────────────────────┐│本票附表:101年度司票字第5496號│├─┬──────┬─────┬───┬────┤│編│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票據號碼││號││(新台幣)│││├─┼──────┼─────┼───┼────┤│01│100年6月15日│487,300元│未載│647012│├─┼──────┼─────┼───┼────┤│02│100年6月15日│479,300元│未載│647013│├─┼──────┼─────┼───┼────┤│03│100年6月15日│472,300元│未載│647014│├─┼──────┼─────┼───┼────┤│04│100年6月15日│452,180元│未載│647015│├─┼──────┼─────┼───┼────┤│05│100年6月15日│467,300元│未載│647016│├─┼──────┼─────┼───┼────┤│06│100年6月15日│473,380元│未載│647017│├─┼──────┼─────┼───┼────┤│07│100年6月15日│200,000元│未載│647018│├─┼──────┼─────┼───┼────┤│08│100年6月15日│300,000元│未載│647019│├─┼──────┼─────┼───┼────┤│09│100年6月15日│200,000元│未載│647020│├─┼──────┼─────┼───┼────┤│10│100年6月15日│300,000元│未載│647022│├─┼──────┼─────┼───┼────┤│11│100年6月15日│200,000元│未載│647023│├─┼──────┼─────┼───┼────┤│12│100年6月15日│200,000元│未載│647024│├─┼──────┼─────┼───┼────┤│13│100年6月15日│200,000元│未載│647025│├─┼──────┼─────┼───┼────┤│14│100年6月15日│200,000元│未載│667476│├─┼──────┼─────┼───┼────┤│15│100年6月15日│200,000元│未載│667477│├─┼──────┼─────┼───┼────┤│16│100年6月15日│466,500元│未載│667478│├─┼──────┼─────┼───┼────┤│17│100年6月15日│452,100元│未載│667479│├─┼──────┼─────┼───┼────┤│18│100年6月15日│469,300元│未載│667480│├─┼──────┼─────┼───┼────┤│19│100年6月15日│438,000元│未載│667481│├─┼──────┼─────┼───┼────┤│20│100年6月15日│465,800元│未載│667482│├─┼──────┼─────┼───┼────┤│21│100年6月15日│455,600元│未載│667483│├─┼──────┼─────┼───┼────┤│22│100年6月15日│486,100元│未載│667484│├─┼──────┼─────┼───┼────┤│23│100年6月15日│483,000元│未載│667485│├─┼──────┼─────┼───┼────┤│24│100年6月15日│456,800元│未載│667486│├─┼──────┼─────┼───┼────┤│25│100年6月15日│472,300元│未載│667487│└─┴──────┴─────┴───┴────┘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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