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4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四四一號
原處分機關高雄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碧山邑庭園綠人實業有限公司即受處分人設高雄市左營區東自助新村三一九號法定代表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高市交裁字第裁三二─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貨車,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間故障,且異議人公司即將停業,而於汽車修護期間誤信監理所外之代書黃牛,將本欲申報停駛之上開自小客貨車誤申請為報廢,致使異議人於修復後亦無法行駛於路,遂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五日欲將上開自小客貨車開回鄉下老家並置放在庭園,竟於同日下午在國道十號東向十公里處,遭警以報廢登記之汽車仍行駛為由,予以填單告發,原處分機關未察,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下同)三千六百元,車輛沒入,尚有未洽,為此聲明不服等語。
二、按報廢登記之汽車仍行駛者,處汽車所有人新台幣三千六百元以上一萬零八百元以下罰鍰,車輛並沒入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異議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貨車,於九十年十二月四日向高雄市監理處報廢乙情,為異議人之法定代表人供陳在卷,並有汽車車籍查詢單乙紙存卷可憑,可見異議人公司所有之上開自小客貨車自九十年十二月四日起即因報廢而不得行駛,縱使異議人果係誤信監理黃牛之言而將上開自小客貨車報廢,亦無礙於上開不得行駛之事實。又駕駛人 歐忠來 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五日十八時五十五分許,駕駛上開報廢自小客車行經國道十號公路東向十公里處,為警攔檢查獲並開單告發之事實,為異議人之法定代表人自承在卷,並有歐忠來簽具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乙紙附卷可佐,顯見上開自小客貨車確仍在報廢後違規行駛甚明。從而,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三千六百元、車輛沒入,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廖純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企萍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