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交簡字第9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交簡字第九二八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五○一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貳萬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暨證據及所犯法條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茲補充如次:
㈠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許,在高雄市○○路「巨鯨餐廳」內飲用威士忌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酒醉狀態。
㈢證據:尚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暨事故現場圖乙紙、事故現場照片四幀。
二、爰審酌被告酒醉駕車肇事,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零點六四毫克等情,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劉定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蔡莉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