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消債抗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消債)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消債抗字第6號抗告人 黃子玲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因消債者債務清理條例認可更生方案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04年2月12日104年度事聲字第16號裁定提起抗告,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前聲請更生,業經鈞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所提更生方案,已經裁定認可,惟相對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有所疑義,故有釐清之必要。債權人之一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對伊及 張增蔚 (本院按抗告人前配偶)所提起之訴訟,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之標的即伊目前現在居住桃園市○○區○○段○○○○號土地應有部分100000分之145及地上同段2438、2712建號建物:門○○○區○○○街○○○號
6樓之4(下稱系爭土地及房屋),係16年前以總價新台幣(下同)200萬元所購買,但僅繳納頭期款20萬元,其餘皆為貸款,迫於生活上之需求,當時即「以卡養卡」,累積債務,終致入不敷出,亦無法交納系爭土地及房屋之房貸,而將系爭土地及房屋所有權移轉張增蔚,房貸債務一併由張增蔚承擔,以減輕經濟壓力,因此系爭土地及房屋對伊而言係屬負債並非資產,上開移轉所有權登記及買賣行為俱屬真實存在,伊之聲請更生,所提更生方案經予裁定認可,應無違誤等語。
二、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且無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盡力清償者,無非以,債務人就其薪資等收入,除維持其自己及受其扶養者等之日常支出,用以確保生活之必要者外,其餘部分大部分均用來清償其債務,即應認為已屬盡力清償;因此「下列情形,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1.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2.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3.依其他情事可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者。」司法院訂頒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第1項可供參照;是以債務人所提出更生方案是否已屬「盡力清償」即有先予查明債務人有何「財產」,再行區分債務人之財產是否具有清算價值,始足為計算債務人所提出更生方案是否已達盡力清償,以保債權人之權益及使債務人更生。又債權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前,就應屬債務人之財產,提起代位訴訟、撤銷訴訟或其他保全權利之訴訟,於更生或清算程序開始時尚未終結者,訴訟程序在監督人或管理人承受訴訟或更生或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以前當然停止。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選任監督人或管理人:一、依本條例第20條至第24條規定有行使撤銷權、終止權、解除權、請求相對人、受益人或轉得人返還所受領之給付或受催告之必要。二、依本條例第27條規定有承受訴訟之必要。三、依本條例第94條或第95條規定有承認、受催告、聲請法院裁定命相對人返還所受領之給付物、塗銷其權利取得登記、為其他回復原狀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之必要。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第2項、第27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12條亦定有明文。上揭規定雖係就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前、後有關搜尋原屬債務人財產之訴訟,應否選任監督人或管理人承受訴訟或提起訴訟,然訴訟之最終目的尚在回復原屬債務人具有清算價值可供清償之責任財產。
三、經查:抗告人聲請更生,業經本院裁定自「103年2月14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抗告人係有薪資之收入並具有若干其他財產之人,顯然債務人之財產係具清算價值,所提更生方案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認為已屬「盡力清償」而裁定認可,此乃不爭之事實,並有本院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3號等卷宗可憑;惟本件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於「102年
5月16日」,債權人國泰世華銀行就原屬債務人所有系爭土地及建物於93年11月22日以買賣為原因發生日期、93年12月
2日登記與張增蔚有虛偽情事為由,對抗告人及張增蔚提起訴訟,並先位聲明請求確認抗告人及張增蔚間就系爭土地及房屋之買賣關係不存在,代位請求塗銷因該買賣關係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備位聲明請求撤銷抗告人與張增蔚間就該等不動產之買賣關係,並塗銷前述移轉登記,而為本院桃園簡易庭以102年度桃簡字第549號受理在案,目前訴訟停止中等情,亦經本院調閱該卷宗查核無訛。基此,系爭土地及建物既原屬抗告人所有,且於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已有債權人提起「代位、撤銷」訴訟,審理尚無結果,系爭土地及房屋是否有可能回復為抗告人所有未能明確,亦即抗告人具有清算價值可供清償之財產有所未明,抗告人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是否已屬盡力清償,則難以計算,依前揭所述各該規定及說明,於更生程序開始「後」即應選任管理人承受訴訟,於搜尋抗告人之所有具清算價值財產確定後,方得認可更生方案與否。
四、綜上所述,抗告意旨所指,僅為其處分系爭土地及建物是否真實而有效之法律行為,為本案訴訟所應審酌事項,原非本院所得置喙,核予本件是否應選任監督人或管理人承受訴訟、而得逕予認可更生方案無關,原審以此認相對人遠東銀行異議為有理由,將認可更生方案原裁定廢棄,核無不當。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23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漢權
法官陳添喜法官劉克聖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4月23日
書記官藍盡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