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聲字第12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242號聲請人 謝謝 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兼法定代理人 謝諒 獲指定送達處所同上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阮富枝 、 吳陳鐶 間聲明異議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又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260號、43年台抗字第152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而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民事判例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不服原法院民國104年8月31日104年度店聲字第62號裁定提起抗告,雖以其錢財均被他人貪污光為由,聲請訴訟救助。惟其就有何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無籌措款項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等項,並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資料以為釋明,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自有未合,不應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月6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官魏麗娟
法官陳慧萍法官周群翔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5年1月7日
書記官顧哲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