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7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1747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黃昱撰 被告 莊美代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104年6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伍萬叁仟玖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三計算之利息,又自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伍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兩造既已於借據約定書第13條,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該約定條款附卷為證,則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 陳明 。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 宋憲明 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85年9月1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50萬元,約定自85年9月11日起至105年9月11日止分期清償,利息採機動利率計付,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償還者,按照上開利率10%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加倍計付,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料被告繳納利息至99年5月21日後即未依約清償本息,依約視同到期,迄今仍積欠借款本金95萬3912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尚未給付,而被告為訴外人宋憲明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列事實,業據提出借據、借據約定書、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核與原告主張之事實相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準備書狀有所爭執,應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參照),足認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堪信真實。
從而,原告依上列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1萬0460元及公示送達費用11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載。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18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洪純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6月18日
書記官方美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