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218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訴字第2187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被告 蔡佳儒
趙蕙萱 (即 趙于慧 ) 蔡戰雄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第24條之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在於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時,通常佔有經濟上之強勢地位,如因契約涉訟而須赴被告之住、居所地應訴,無論在組織及人員編制上,均尚難稱有重大不便。如法人或商人以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債務履行地或合意管轄條款,與非法人或商人之他造訂立契約時,他造就此類條款表面上雖有締約與否之自由,實際上幾無磋商或變更之餘地。則一旦因該契約涉訟,他造即必須遠赴法人或商人以定型化契約所預定之法院應訴,在考量應訴之不便,且多所勞費等程式上不利益之情況下,經濟上弱勢者往往被迫放棄應訴之機會,如此不僅顯失公平,並某程度侵害經濟上弱勢者在憲法上所保障之訴訟權,於是特別明文排除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是以,定型化契約當事人因此爭執涉訟時,如法人或商人據此向合意管轄法院起訴,在不影響當事人程式利益及浪費訴訟資源之情況下,非法人或商人之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因此,在無其他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之適用時,法院受理此種移轉管轄之聲請,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以原就被」原則定管轄法院。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蔡佳儒邀被告趙蕙萱及蔡戰雄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迄今未獲清償,且依兩造簽立之借據暨約定書第13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爰向本院起訴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借款等語。惟查,本件被告之住所地為苗栗縣後龍鎮、臺中市大肚區及臺北市北投區,此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均非在本院轄區內,故倘因該契約關係涉訟時,為求證據調查之便利及消費者應訴之考量,應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或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為宜。原告卻以定型化契約條款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顯有故意規避訴訟法上管轄之「以原就被」原則,並增加被告應訴困難。是在考量勞力、時間及費用等程序利益之情況下,原告作為一法人,以事先擬定之契約條款約定本院為管轄法院,即屬顯失公平,為保護經濟上弱勢之被告,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所示,本件即應排除合意管轄法院規定之適用。又本件數被告之住所地分屬不同法院管轄區域,且兩造間並無其他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規定之適用,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及第20條本文之規定,數被告住所地之各該法院均有管轄權,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轉管轄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6月18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靜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6月18日
書記官詹雪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