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67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16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67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徐福雄上列受刑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04年度執聲付字第1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徐福雄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徐福雄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年、1年2月、3月、6月、2月,目前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於民國104年6月5日經法務部矯正署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號函核准假釋在案,而最後事實審法院為本院,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聲請裁定交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按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案受刑人於(1)89年間,因強盜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3年9月17日以93年度上訴字第424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並於93年12月30日確定;(2)89年間,又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4年4月22日以94年度上更(一)字第5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3)95年間,再因違反護照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2年9月27日以102年度上訴字第204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2年10月14日確定;(4)97年間,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3年2月27日以102年度審簡字第31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103年3月20日確定;(5)94年間,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等案件,經本院於103年
5月22日以103年度簡字第1264號判處有期徒2月,並於10
3年6月16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是本院為受刑人上開犯罪之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法院,應屬無訛,揆諸上開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本院自有權為本件裁定,合先敘明。
三、經查,受刑人係於101年12月25日,因上開案件入監並接續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於104年6月5日經法務部矯正署核准假釋,而刑期終結日期原為105年10月24日,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刑日數為64日(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記載為70日),經縮短刑期後刑期屆滿日為105年8月21日(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記載為105年8月15日)一節,亦有法務部矯正署104年6月5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號函檢附該署臺北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暨執行案件資料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受刑人經核准假釋,尚在所餘刑期中無訛。綜上,聲請人聲請受刑人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經本院審核後,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至於上開有關縮刑日數、縮短刑期後刑期屆滿日記載之差異,應由聲請人或執行機關再予查明,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1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拔群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俊龍中華民國104年6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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