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監宣字第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監宣字第57號聲請人 陳震 相對人 王惠美 關係人 陳雰
陳維翎 陳貞伶 陳芷羚 上列當事人間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王惠美(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陳震(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陳雰(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震為相對人王惠美之夫,相對人有失智問題,於民國103年6月4日經鑑定而領有身心障礙證明,雖經送醫診治仍不見起色,已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法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提出相對人之診斷證明書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夫,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是聲請人自有權提出本件聲請。
(二)本院於104年5月18日會同鑑定人即東元綜合醫院精神科林正修醫師就相對人之現況為鑑定時,相對人外觀整齊,態度溫和,對接受鑑定略感焦燥,針對本院及鑑定人之提問,相對人雖有言語回答,惟或答非所問,或無法回答,或回答錯誤,且對於簡易之數學無法運算,亦無法完整簽名,此有本院同日精神鑑定調查筆錄1份在卷可佐。
(三)另參酌鑑定人就相對人之鑑定結果認:相對人為失智症患者,於鑑定過程中,意識清楚,對於鑑定人員的問題,有語言能力,但是無法適切回答,語言及認知功能明顯退化。綜合相對人的精神狀態,日常生活功能,家庭事務及財務處理能力,研判目前個案因精神障礙(失智),致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建議為監護之宣告等情,有東元綜合醫院104年6月11日東秘總字第000000000C號函暨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足憑,堪認相對人係因失智之故,致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至明。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相對人與配偶即聲請人 陳震育 有陳維翎、陳貞伶、陳芷羚等3名成年女兒,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夫,表示願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且經相對人之3名女兒同意等情,此有同意書、親屬名冊、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在卷可憑,本院參酌上情,認應由聲請人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又關係人陳雰為聲請人之妹,其同意願擔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核無不妥,爰並指定其為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維護相對人之利益。
五、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10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故監護人應於本裁定確定後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6月25日
家事法庭法官蔡孟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6月25日
書記官施茜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