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審訴緝字第1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4年度審訴緝字第15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德玉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616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6月25日上午10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庭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楊數盈書記官陳麗麗通譯陳德榮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羅德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羅德玉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65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10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第647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8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9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0年5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緝字第7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1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再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66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嗣於93年1月9日因法律修正而停止戒治釋放出所,刑責部分,則經本院以92年度訴緝字第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另曾因
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7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又因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再因㈢、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0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15日(2罪)、3月15日(2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上開㈠㈡案件,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762號裁定分別減為1年、8月、4月、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上開㈢案件所示之罪刑,另經本院以96年度聲字第98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復因㈣、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79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另因㈤、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81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㈣㈤案件,另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52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並與上開案件所示之罪刑接續執行,嗣於100年1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101年7月26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㈡、詎羅德玉仍未戒絕毒癮,於初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曾再犯施用毒品之罪,分別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及經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與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後,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8月3日某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鎮○○街○○○巷○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旋又另行起意,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上開處所,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煙內點燃吸食其煙霧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其於102年8月4日凌晨1時30分許,在新竹縣○○鄉○○路與泰安街為警盤查,發現其為毒品調驗人口,經警徵得其同意,於同日1時5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6月25日
刑事審查庭書記官陳麗麗
法官楊數盈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4年6月25日
書記官陳麗麗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