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18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18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4年度審訴字第183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永康
陳聯彬共同選任辯護人蘇明淵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森林法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2771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6月25日上午10時,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楊數盈書記官陳麗麗通譯陳德榮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李永康共同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贓額貳倍即罰金新臺幣捌仟壹佰叁拾捌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聯彬共同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併科贓額貳倍即罰金新臺幣捌仟壹佰叁拾捌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李永康前①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4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②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63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①②案件復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60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於民國103年4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嗣於103年7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於本案構成累犯)。
㈡、詎李永康不知悔改,與陳聯彬明知坐落於新竹縣○○鄉○○○段○○○號土地係屬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下稱新竹林管處)管理編定為竹東事業區第139號國有林班地,未經許可不得擅自採取林地內之群生竹木,亦不得任意鋸切、搬運,然上開2人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於103年11月22日13時許,由李永康駕駛橘色沙灘車、陳聯彬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共同至上開林班地之TWD97座標X:279226、Y:0000000處內,竊取該處已遭不詳人士鋸切且屬於森林主產物之紅檜木塊1塊、肖楠木塊2塊及牛樟木塊1塊得手(共重60公斤、山價合計新臺幣4,069元,已發還新竹林管處)。嗣於同日17時許,在新竹縣關西鎮○○里00鄰○○000號前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木塊4塊、沙灘車及機車各1部(交予被告2人代為保管)。
三、扣案之沙灘車及機車各1部,均屬日常生活代步之交通工具,且無證據證明係專供被告2人為本案犯罪所用或預備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四、處罰條文: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6月25日
刑事審查庭書記官陳麗麗
法官楊數盈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4年6月25日
書記官陳麗麗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者。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者。
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者。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者。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者。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1項第5款所製物品,以贓物論,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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