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24號原告 劉文治
劉政弘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之翔 律師被告 張秀卿 花蓮縣○里鎮鎮○○街○○○號
邱敬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6年度附民字第88號),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張秀卿應給付原告劉文治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106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張秀卿應於民國122年1月5日給付原告劉文治新臺幣壹佰肆拾貳萬肆仟陸佰零陸元,及自民國122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張秀卿應給付原告劉政弘新臺幣壹拾柒萬元,及自民國106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及第三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張秀卿係門牌花蓮縣○○鎮○○路○○○號店面之承租人,並在該址與被告邱敬彬共同經營「虹鈴小吃部」,訴外人 劉維真 則提供勞務換取住宿,而居住於該址內。被告等因營業需要,而自行在該址加裝中古冷氣機,其對於前揭建物內冷氣機負有管理監督之義務,其明知該冷氣機應定期保養維修,並注意內部組件有無故障,以防止冷氣機故障引發火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為適當之保養維修,致於民國106年2月17日上午9時許,因上開建物大廳西北角座位區沙發東側上方冷氣室內機,內部組件因故障引火,而起火燃燒,致該建物燒毀,並使住於該址建物內房間之劉維真(即原告劉文治之女、原告劉政弘之胞姊),因逃生不及而受有呼吸道吸入性灼傷,經送醫急救後,於106年2月23日下午1時48分許,仍因缺氧性腦病變身亡。
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92條、第19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
(二)請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1.原告劉文治部分:
(1)扶養費用:新臺幣(下同)1,472,302元。原告104、105年所得分別為260,000元,106年所得為零,收入不穩定,毫無存款,亦無恆產,故審酌原告工作所得、財產狀況及國民經濟生活水平提升,應可堪認,原告年滿65歲(出生日期57年1月5日)起即自122年1月5日起應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而有請求扶養之權利,原告請求年滿65歲後至死亡時之扶養費,尚屬合理範圍。原告劉文治之扶養義務人為劉維真、 劉政宏 二人,故被害人劉維真對原告劉文治應負擔2分之1之扶養義務,依花蓮縣105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18,459元,每月扶養費用為9,230元,原告於年滿65歲,平均餘命尚有18.41年,依 霍夫曼 式計算法,核計金額為1,472,302元,自屬有據。
(2)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原告父代母職,扶養子女成人,因本次事故致天人永隔,原告痛不欲生,且事發後被告從未探視,一再逃避責任,依法請求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
2.原告劉政弘請求賠償之金額為其為胞姊之葬禮所支出之喪葬費用,約170,000元
(三)並聲明:1.被告張秀卿、邱敬彬應連帶給付原告劉文治2,472,3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被告張秀卿、邱敬彬應連帶給付原告劉政弘17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提出調查筆錄、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所得資料清單、喪葬費用收據等件影本。
二、被告抗辯:
(一)被告張秀卿答辯:
1.被告張秀卿與原告曾兩次達成和解,第一次6萬元喪葬費用,第二次20萬元,原告均有簽名,是原告反悔。被告也曾表示願協助辦理喪葬事宜,是原告堅持要自行辦理。
2.火災那天被告張秀卿去慈濟拿藥,既不在家也沒有開冷氣,新聞報導說訴外人 劉維貞 在我店裡洗碗,但受訪者並不了解被告店裡的狀況,被告邱敬彬也不是老闆。
(二)被告邱敬彬答辯:其沒有裝設系爭冷氣機,既不是老闆也不是合夥人。
(三)被告等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張秀卿為門牌花蓮縣○○鎮○○路○○○號房屋之承租人,其於上開房屋大廳西北角座位區沙發東側裝設之冷氣室內機,於106年2月17日上午9時許,因內部組件故障引火,而失火燒毀房屋,並由於火災所生之高溫及濃煙,致寄居屋內之被害人劉維真呼吸系統受吸入性灼傷,導致缺氧性腦病變死亡,其疏於維護上開電器設備,造成被害人死亡結果,有不法過失及因果關係,為被告所不爭,並有本院106年訴字第274號刑事判決及卷宗可稽,堪予認定。
(二)原告固主張被告邱敬彬與張秀卿於上址共同經營「虹鈴小吃部」,亦負有維護上述冷氣免於故障失火之注意義務,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責任云云。惟查,上開「虹鈴小吃部」之房屋租約係由張秀卿於101年11月1日起為承租人,而租約書在卷可明,因從事小吃兼卡拉OK營業,於106年1月26日申請消防安全設備檢查時之申請書內亦載明張秀卿為管理權人,顯然上開設備非邱敬彬所有及管理維護。況且邱敬彬於原告追加其為共同被告前,曾具結證述其原本因案在監服刑,因此不是「虹鈴小吃部」之經營者,係出獄沒錢、沒工作、沒處所可去,接受張秀卿金錢接濟,二人才會成為同居男女朋友,但中間也曾吵架分手,邱敬彬在張秀卿店內是義務性幫忙性質,至於被害人居住在上開店內,係因其無居住處所,乃無償借住其中一間房間,為避免外界誤會說嫌話,有人問起時才會推說是洗碗工等語,除了傳聞外別無事證可認被害人有為被告工作之情事,應認被害人非受僱於張秀卿或邱敬彬。又原告雖引用訴外人 林正益 於警詢時之筆錄,表示邱敬彬是小吃店老闆、張秀卿是老闆娘等語,然林正益不過是一外人,通常僅是從外觀摻雜自己想像而猜測,對於小吃店實際內部關係如何,沒有充分之資料以為判斷,其單方觀察與推論未必正確,又未經具結且經傳喚未到庭作證,上開審判外未之陳述自欠缺證明力,此亦即何以上開警詢筆錄未遭檢察官採信而未列邱敬彬為刑事被告予以起訴之緣故。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供證明,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上述共同侵權行為之主張,顯屬無據。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2項及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張秀卿有上述不法過失之侵權行為,原告得依上揭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茲就原告得求償之範圍認定如下:
1.喪葬費用部分:原告劉政弘主張其因安葬被害人支出17萬元,有提出一部分單據在卷,其他部分雖未能提出單據,惟辦理喪事一般確實會有一些支出無法留有單據,原告上開主張之支出金額,與目前社會常情尚屬相符,乃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認定真實。
2.扶養費用之損害賠償部分:原告劉文治為被害人劉維真之父,為民國00年0月0日出生,為兩造所不爭。因原告未說明及舉證其於被害人死亡前已有受被害人扶養之事實,惟按一般情形,若其退休後倘遇不能維持生活者,得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及第1117條之規定,請求被害人扶養,故應至其已屆法定強制退休年齡時起,始有此不能維持生活之情狀可言。其於122年1月5日屆滿65歲之強制退休年齡,以目前之情形看來,其扶養義務人為劉維真、劉政宏二人,故原告主張被害人劉維真對原告劉文治應負擔2分之1之扶養義務,依花蓮縣105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18,459元,每月扶養費用為9,230元,原告於年滿65歲,依臺閩地區男性平均餘命尚有18.01年,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屆時若一次給付金額應為1,424,606元【計算方式為:9,230×154.00000000+(9,230×0.12)×(154.00000000-000.00000000)=1,424,606.000000000。其中154.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216月霍夫曼累計係數,154.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217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12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18.01×12=216.12[去整數得0.12])。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然查,目前劉文治離其上述退休日期尚有約14年多,以上霍夫曼式計算之一次給付金額係以其年滿65歲時為基準,倘若提前14年多預為給付,亦應扣除此期間之中間利息。惟若按年利率百分之五扣取中間利息後,其得請求之金額僅餘約四分之一。復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定有明文。本件扶養之請求權乃未來之事,茲原告劉文治提起將來給付之訴,無非因恐現在不行使而將來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罹於消滅時效,因此應准其本件將來之請求,惟限於122年1月5日其年滿65歲時,被告始為給付。
3.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身體或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參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劉文治之女因火災死亡,精神上自受有痛苦。本院審酌被害人生前寄居被告張秀卿之小吃店內空房間,乃因單獨一人生活,沒有固定工作而無處可去之情形,與張秀卿無家人,獨自一人經營小吃店兼卡拉OK生意維生,均屬社會中接近邊緣人之層級,張秀卿收容劉維真乃出於彼此相互扶持之無償援助。本件火災之時間發生在2月間之寒冬,本無使用冷氣機之必要,故未予維護而發生電路失火,縱有過失,其過失程度亦非重大。再者,張秀卿因火災亦受有相當程度之損失,發生此種意外,亦非其所願意。復由火災發生於上午時間,被害人係在房間床上遭消防人員發現,顯然當時正在睡眠中,其未及逃生,並非全部為被告張秀卿之過失所致,故本件死亡之不幸事件乃屬事前未料之意外,此意外之風險,猶如免費搭乘同事車輛上下班之情形,被害人為使用上開房屋居住之人,於居住場所安全之選擇上,享有使用之利益,亦應有一定程度之風險承擔,非全部由提供其寄住之被告張秀卿一人承擔。復斟酌兩造之身份、社會經濟地位、被告之肇事責任、劉維真生前與原告劉文治之互動關係及原告所受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劉文治此部分請求應以50萬元符合情理,係屬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項賠償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主文第一項及第三項原告各自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均未逾50萬元,爰均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主文第二項部分,其應給付期距今尚有14年多,應無假執行之必要,乃併同原告所為假執行之聲請超過上開准許金額之敗訴部分,予以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賠償訴訟所移送過來,本無需繳納裁判費用,惟因原告堅持追加邱敬彬為被告,始發生補繳裁判費之情形。此部分費用之發生,純因原告上述追加共同被告之行為所致,然此追加部分因無理由而遭駁回,故斟酌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之規定,命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6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沈培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6日
書記官方毓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