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消債更字第20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消債更字第2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消債更字第202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葉政暘 (原名: 葉青枝 )代理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張繼文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7項定有明文,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參照),是以,債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然債務人若已利用消債條例前置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即須依約清償債務,不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蓋該債務清償方案係經債務人行使程序選擇權而與債權人締結之債務清理契約,其即應受該契約之拘束,且消債條例更生之規範目的,係在維持債務人基本生活之情況下,於債務人之能力範圍內盡力清償債務,非謂債務人得任意利用債務清理程序減輕債務,因此,為避免債務人針對已成立之協商方案任意毀諾,濫用更生或清算之債務清理程序,須債務人於協商成立後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其無法履行原定清償方案,始例外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曾於民國95年8月與最大債權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達成協商,約定自95年9月起,分120期、每期利率0%、每月以新臺幣(下同)17,945元依各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惟因當月適公司業務裁併而遭資遣,之後失業半年,再往後僅能擔任快遞員等工作,月薪約15,000元,致無法還款而毀諾,聲請人實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困難,又其包含利息、違約金在內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於95年8月8日與國泰世華銀行協商成立自同年9月10
日起,分120期、利率0%、每期清償金額17,945元,惟其僅清償1期,即自95年10月起未依約履行協商之清償義務,而於同年11月毀諾等情,有國泰世華銀行106年11月27日民事陳報狀檢附債務協商相關資料(見消債更字卷第169至173頁),上開事實堪予認定。
㈡聲請人聲請更生無非係以其95年8月與國泰世華銀行協商成
立後,同年9月即因任職之連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連展公司)業務裁併而遭資遣,之後失業半年,再往後僅能擔任快遞員等工作,月薪約15,000元,不得已而毀諾等為由,主張其顯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個別協商方案有重大困難等語。然聲請人自92年4月16日起至96年11月29日止起,均任職於連展公司,而且94年9月1日起至96年8月31日止,每月勞保投保薪資為42,000元,96年9月1日起至96年11月29日止,每月勞保投保薪資為36,300元,有聲請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可佐(見消債補字卷第19頁),從而,實難認聲請人實際上於毀諾當時確有失業之情事。又聲請人未說明毀諾當時每月必要支出,故以內政部公告之95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4,377元加計95年度勞保費462元與健保費573元計算,聲請人之每月生活必要支出應為15,412元。是以,聲請人毀諾時收入42,000元,扣除自己每月生活必要支出15,412元後,餘26,588元,非不能負擔每月還款17,945元之協商還款方案。是綜合聲請人於毀諾時之收入情形,應認其足以負擔前開協商款項,難認聲請人有何履行前置協商債務清償方案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存在。㈢至聲請人於本院調查庭時另陳稱:95年9月伊與配偶離婚,
3個小孩都是由伊扶養,伊一直請事假照顧小孩無法上班,就被連展公司扣薪水,所以薪水並沒有投保薪資那麼高等語(見本院卷第181頁)。惟一般人係按其實際所得收入數額投保勞工保險為常態,以低所得投保高保額保險為變態之日常生活經驗法則以觀,足認聲請人於95年11月間毀諾當時與協商時相同,每月至少有工作收入42,000元,且迨至96年8月30日其投保薪資均係42,000元,亦可認於此期間其工作收入至少有42,000元,並無其所稱減少之情形,是其陳稱不為本院所採信,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既與金融機構於95年8月8日成立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7項規定,聲請人須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始得聲請更生。惟聲請人於95年11月間即毀諾停止清償債務,且其毀諾顯非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尚無履行前置協商債務清償方案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存在,其聲請更生與前開規定不符,依首揭條文意旨,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爰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2月2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楊惠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0日
書記官吳建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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