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原交易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原交易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戊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公訴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4851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處刑,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台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陳戊生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係「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0號4樓」,有被告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警詢筆錄、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等可稽(參見偵卷第5頁警詢筆錄、本院原交簡字135號審理卷第4頁);而依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係依回溯被告飲酒過量之時間、行為,供為認定被告犯罪依據。惟查,本件被查獲之地點固為本院管轄區域,然依當時查獲之酒精濃度測試值為「0.21毫克」,並未逾法定構成刑事公共危險罪之標準。若依回溯被告開始本件犯行之「0.35毫克」之時、地,依卷附事證則為「新北市三峽區南靖部落」,而該地址亦屬於新北地方法院管轄,非屬本院管轄區域。縱依本件飲酒駕車為「接續犯」之法理(即被告於部落飲酒後係在酒醉狀態下繼續行駛),然至少亦應有相關證明即被告在酒後駕車之接續狀態下,曾經在行駛於本院管轄區域時,其酒精濃度測試值是在高於「0.25毫克」狀態下始可,否則本院即不能逕因推斷、臆測結果,從而取得對本件被告犯行之合法管轄權源。是依上述,本院無論依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均依法無管轄權,從而本於程序優先實體審查原則,公訴人遽向本院提起公訴,揆諸上開說明,尚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管轄錯誤判決,並移送於有管轄權之法院。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0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楊台清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李璁潁中華民國106年12月21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4851號被告陳戊生男5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0號4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戊生明知服用酒類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民國106年1月28日下午1時至6時許,在新北市三峽區南靖部落飲用高粱酒後返家休息,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29)日上午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道路上,於同日上午6時許,行經臺北市○○區○道0號公路北向20.7公里處,因不勝酒力追撞前車由 張文英 所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致使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再追撞前車由 張雅雯 所駕駛車號00-0000號小客車,經警據報到場,發現其酒味濃厚,於同日上午7時38分許,經施以呼氣酒精測定器,測得其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1毫克(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於77年8月間,針對國人進行實驗研究指出為每小時每公升0.0628毫克( 詳陳高村 著,吐氣中酒精含量倒推計算過程一文)。本件被告係於106年1月29日上午5時許駕駛自小客車,則被告酒後駕車至同日上午7時38分接受警員酒測,已相隔約2小時又38分鐘,則依上開國人體內酒精含量之代謝率回溯計算,被告於同日上午5時許駕車上路之始,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0.35毫克【計算式:0.18+0.0628?(2+38/60)=0.35(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二)、證人張文英、張雅雯之證述、(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查證照片15張、(四)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濃度測試值、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紙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0月13日
檢察官吳文琦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書記官賴韻如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