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5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重訴字第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 塗銷 抵押權登記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重訴字第53號原告 康晉哲 訴訟代理人 邱劭璞 律師被告 吳惠珍吳彭香 妹之繼承人)
吳煥昌吳彭香妹 之繼承人) 吳美瑩 (吳彭香妹之繼承人) 王宗寧 (吳彭香妹之繼承人)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王宗宇 (吳彭香妹之繼承人)被告 吳惠珠 (吳彭香妹之繼承人)
吳惠玉 (吳彭香妹之繼承人) 王沛綸 (吳彭香妹之繼承人)00年00月生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張貴美 (吳彭香妹之繼承人)被告台灣三洋電機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文峰 訴訟代理人 黃安生 被告 蔡清白 特別代理人 吳泰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事件,本院就原告與除被告蔡清白以外之其他被告部分,於民國107年10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就原告與被告蔡清白部分,於民國107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吳惠珍、吳煥昌、吳美瑩、吳惠珠、吳惠玉、王宗寧、王宗宇、張貴美、王沛綸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抵押權,於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
被告台灣三洋電機股份有限公司應將如附表二所示之抵押權,予以塗銷。
被告蔡清白應將如附表三所示之抵押權,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吳惠珍、吳煥昌、吳美瑩、吳惠珠、吳惠玉、王宗寧、王宗宇、張貴美、王沛綸負擔十三分之五;被告台灣三洋電機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十三分之二;被告蔡清白負擔十三分之六。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吳彭香妹之繼承人、台灣三洋電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洋公司)、蔡清白之繼承人應將登記於花蓮縣○○鄉○○段○○○○○○○○○○號土地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塗銷等語(見卷第4頁);嗣變更聲明為:㈠被告吳惠珍、吳煥昌、吳美瑩、吳惠珠、吳惠玉、王宗寧、王宗宇、張貴美、王沛綸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抵押權,於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㈡被告三洋公司應將如附表二所示之抵押權,予以塗銷。㈢被告蔡清白應將如附表三所示之抵押權,予以塗銷等語(見卷第150頁反面、153頁)。
核原告所為之變更,與原主張均係本於同一土地塗銷抵押權登記之事實,請求之基礎事實應屬同一,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王宗寧、王宗宇、王沛綸、張貴美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伊為花蓮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其上設定有如附表一至三之抵押權(下合稱系爭抵押權)。如附表一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一)清償期為民國71年4月14日,該抵押權於91年4月14日即罹於時效。如附表二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二)乃訴外人 方秀琴 於70年間向被告三洋公司購買產品時,訴外人 康德興 代為擔保所設定,其後並未再發生債權債務關係,故系爭抵押權二於90年間債權即罹於消滅時效。又被告三洋公司既於72年對該擔保債權聲請強制執行,應可認債權額於聲請強制執行時即告確定,系爭抵押權二迄今仍已罹時效而消滅。如附表三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三)清償期為72年10月28日,於92年10月28日罹於消滅時效。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並聲明:㈠被告吳惠珍、吳煥昌、吳美瑩、吳惠珠、吳惠玉、王宗寧、王宗宇、張貴美、王沛綸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抵押權,於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㈡被告三洋公司應將如附表二所示之抵押權,予以塗銷。㈢被告蔡清白應將如附表三所示之抵押權,予以塗銷。
二、被告吳彭香妹之繼承人答辯:⒈吳惠珍、吳惠玉、吳美瑩、吳惠珠:吳彭香妹生前沒有交代
此事,但仍認為原告父親康德興仍應還錢才能塗銷系爭抵押權一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⒉王宗宇:其母親 吳芳瑤 已過世,伊完全不知道這件事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⒊王宗寧、王沛綸、張貴美: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主張或陳述。
三、被告三洋公司答辯:系爭土地原為康德興所有,康德興於70年6月提供被告三洋公司設定系爭抵押權二,用以擔保購買電器產品之價款1,909,500元,期間陸續給付1,218,453元,仍積欠貨款691,047元。被告三洋公司於72年間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核發72年3月17日花院隆民執義字第04671號債權憑證。系爭抵押權二所擔保貨款債務尚未清償,且其存續期間為不定期,原告不得要求塗銷系爭抵押權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蔡清白答辯:欠錢就是要還錢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系爭土地上設定有如附表
一、二、三所示之抵押權,吳彭香妹於74年10月13日死亡,被告吳惠珍、吳煥昌、吳美瑩、王宗寧、王宗宇、吳惠珠、吳惠玉、王沛綸、張貴美等9人為吳彭香妹之繼承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卷第7-10、24-40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均已罹於時效,故原告有權請求被告塗銷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原告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抵押權一部分:⒈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
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125條前段、第880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甚明。又所有人排除侵害請求權,為物權,有對世之效力,抵押權之設定登記及抵押權內容變更之登記,既屬抵押人與抵押權人雙方合意而經登記始得成立生效之行為。倘抵押權業已消滅,仍未為抵押權登記之塗銷時,則所有人自得基於所有人之排除侵害請求權訴請排除之;消滅時效有中斷或不完成之問題,除斥期間則否,即權利人若未在除斥期間未經過前行使其權利,俟期間經過,權利即歸消滅,民法第880條之5年期間即屬除斥期間(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59號、第6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抵押權一為普通抵押權,其所擔保之債權清償日期為71年4月14日,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見卷第7-10頁),則依民法第125條前段規定,該債權請求權於86年4月14日即因罹於15年時效期間而消滅,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吳惠珍、吳煥昌、吳美瑩、王宗寧、王宗宇、吳惠珠、吳惠玉、王沛綸、張貴美曾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實行系爭抵押權一,則依民法第880條規定,系爭抵押權一已於91年4月14日歸於消滅。
⒉又按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
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民法第765條定有明文,是以民法第767條賦予所有人有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所有權妨害除去請求權及所有權妨害預防請求權,於所有權有物權設定存在,於物權消滅後仍不塗銷登記情形下,所有人為實現所有權之圓滿狀態,應得行使所有權妨害排除請求權。查系爭抵押權一業因5年除斥期間經過未予實行而消滅,然系爭土地上記載系爭抵押權一設定登記之事實,已對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使造成妨害,原告自得請求抵押權人塗銷系爭抵押權一設定登記。又塗銷抵押權登記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須先為繼承登記後始得予以塗銷。又 王金文 已於74年10月13日死亡,被告吳惠珍、吳煥昌、吳美瑩、王宗寧、王宗宇、吳惠珠、吳惠玉、王沛綸、張貴美為其之繼承人,而尚未辦理系爭抵押權一之繼承登記。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吳惠珍、吳煥昌、吳美瑩、王宗寧、王宗宇、吳惠珠、吳惠玉、王沛綸、張貴美應將系爭土地以被繼承人吳彭香妹為抵押權人之不動產抵押權設定登記,於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系爭抵押權二部分:按一般抵押權與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性質不同,前者必須先有債權存在,而後始得為擔保該債權而設定抵押權;後者則係為擔保現在已發生或將來可能發生之債權,提供不動產以為擔保;至設定抵押權時,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02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最高限額抵押權者,仍屬抵押權之一種,依民法第870條規定,即不得由債權分離而為讓與,或為其他債權之擔保,亦即,抵押權係從屬於所擔保之債權而存在。而債之關係消滅者,其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亦同時消滅,民法第307條亦有明文。準此,最高限額抵押權如無既存之擔保債權存在,則原債權即無可能繼續發生債權,既無任何債權存在,依抵押權之從屬性,自應許可抵押人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經查,系爭抵押權二為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金額為最高限額100萬元、存續期間為不定期限、清償日期依契約約定、債務人為方秀琴,有土地登記謄本可佐(見卷第7-10頁)。被告三洋公司固提出本院於72年3月17日核發其對方秀琴等人之債權憑證(見卷第73頁),並稱此為系爭抵押權二所擔保之債權,惟依民法第125條前段規定,該債權請求權於87年3月17日即因罹於15年時效期間而消滅,除此之外,被告三洋公司未能舉證有系爭抵押權二擔保之其他債權存在。復按,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未約定確定之期日者,抵押人或抵押權人得隨時請求確定其所擔保之原債權。前項情形,除抵押人與抵押權人另有約定外,自請求之日起,經15日為其確定期日,民法第881條之5定有明文;又按所謂最高限額之抵押契約,如未定存續期間,其性質與民法第754條第1項所定就連續發生之債務為保證而未定有期間之保證契約相似,類推適用同條項規定,抵押人固得隨時通知債權人終止抵押契約,對於終止契約後發生之債務,不負擔保責任(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109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系爭抵押權二之存續期間為不定期限,原告已於本院審理中以起訴狀主張塗銷系爭抵押權二,堪認屬於對被告三洋公司終止系爭抵押權二設定之意思表示,而被告三洋公司於107年1月5日收受送達(見卷第52頁),應認已發生終止系爭抵押權二設定及請求確定債權之效力,是系爭抵押權二所擔保之債權即無繼續發生債權之可能,堪可認定。本件系爭抵押權二因無從屬之債權存在而消滅,然系爭抵押權二之設定登記對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確有所妨害,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告塗銷系爭抵押權二之登記,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㈢、系爭抵押權三部分:按最高限額抵押契約定有存續期間者,若所約定之存續期間已屆滿,且事實上並無由一定範圍之法律關係(即基礎關係)所生之應擔保債權存在,基於抵押權之從屬性,應許抵押人請求抵押權人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經查,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系爭抵押權三為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金額為本金最高限額300萬元、存續期間為71年10月28日至72年10月28日、清償日期為72年10月28日,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見卷第7-10頁)。惟被告蔡清白就系爭抵押權三所擔保之債權並未舉證證明存在,基於抵押權之從屬性,原告得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三設定登記。又縱令系爭抵押權三所擔保之債權存在,系爭抵押權三所約定之存續期間為自71年10月28日至72年10月28日,則系爭抵押權三所擔保之債權已確定。而自債權清償期72年10月28日起算15年至87年10月28日止,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之請求權應已罹於時效期間而消滅,被告蔡清白於時效完成後起算5年至92年10月28日並未實行其抵押權,應認系爭抵押權三已消滅。準此,系爭抵押權三設定登記既仍存在,對於原告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圓滿行使狀態,當有所妨害,原告自得訴請被告蔡清白塗銷系爭抵押權三之設定登記。從而,原告以系爭抵押權三登記有妨害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為由,訴請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三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吳惠珍、吳煥昌、吳美瑩、吳惠珠、吳惠玉、王宗寧、王宗宇、張貴美、王沛綸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抵押權,於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請求被告三洋公司應將如附表二所示之抵押權,予以塗銷;請求被告蔡清白應將如附表三所示之抵押權,予以塗銷,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中華民國107年10月26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林恒祺法官陳裕涵法官簡廷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6日
法院書記官李如茵附表一:
┌──┬───────────────────────────┐│土地│花蓮縣○○鄉○○段○○○○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花蓮縣○○鄉○○段○○○○○○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抵押│種類:普通抵押權││權內│登記日期:68年6月30日││容│權利人:吳彭香妹│││債務人:康德興│││擔保債權總金額:250萬元│││存續期間:2年10月│││清償日期:71年4月14日│││設定權利範圍:全部│││設定義務人:康德興│└──┴───────────────────────────┘附表二:
┌──┬───────────────────────────┐│土地│花蓮縣○○鄉○○段○○○○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花蓮縣○○鄉○○段○○○○○○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抵押│種類:最高限額抵押權││權內│登記日期:70年6月27日││容│權利人:台灣三洋電機股份有限公司│││債務人:方秀琴│││擔保債權總金額:最高限額100萬元│││存續期間:不定期限│││清償日期:依照契約約定│││設定權利範圍:全部│││設定義務人:康德興│└──┴───────────────────────────┘附表三:
┌──┬───────────────────────────┐│土地│花蓮縣○○鄉○○段○○○○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花蓮縣○○鄉○○段○○○○○○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抵押│種類:最高限額抵押權││權內│登記日期:71年11月2日││容│權利人:蔡清白│││債務人:康德興│││擔保債權總金額:最高限額300萬元│││存續期間:71年10月28日至72年10月28日│││清償日期:72年10月28日│││設定權利範圍:全部│││設定義務人:康德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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