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32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323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肅清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34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肅清竊盜,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肅清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端竊取財物,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法益,實有不該,本不宜輕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又所竊物品業經被害人 葉人誠 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為憑(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速偵字第3492號卷【下稱偵卷】第17頁),及被害人表示無意提出竊盜告訴等意見(見偵卷第10頁反面);兼衡被告行為時為73歲、高中畢業之生活經驗及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5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述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8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情,暨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竊物品價值及所生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末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之1第5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所竊得之財物,固屬其犯罪所得,惟已發還與被害人,業如前陳,自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案經檢察官曾揚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0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梁夢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書珉中華民國106年12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3492號被告林肅清女7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號5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肅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06年11月24日晚間6時10分許,在位於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全聯福利中心西門町店內,徒手竊取貨架上店長葉人誠所管領之元氣酒釀豆腐乳1罐(價值新臺幣【下同】65元)、滿漢蒜味香腸1盒(價值139元)等物,得手後放置於其自行攜帶之包包內,未為結帳即攜離現場。嗣為葉人誠發覺有異,攔下林肅清並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肅清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葉人誠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監視錄影翻拍畫面4張、上開失竊物品照片4張及監視錄影光碟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1月28日
檢察官曾揚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2月1日
書記官周芳怡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對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