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司促字第166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促字第16640號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濬智 非訟代理人 傅美育 以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 梁海峰 、 李錦益 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就債務人李錦益部分,逾准許之範圍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按民法第745規定,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債權人得拒絕清償。又保證債務非因主債務人絕無資力償還或償還不足時,債權人不得逕向保證債務人請求代償。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93號判例可參。若債權人訴請主債務人及普通保證人連帶給付時,為符合保證債務補充之特性,法院得依職權援用先訴抗辯權而為附條件之判決,不待保證人主張。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梁海峰、李錦益發支付命令,依債權人之聲請狀稱債務人李錦益為一般保證人,依上開說明,其僅負擔一般保證人之責任,故就債務人李錦益為附先訴抗辯權之裁定,逾此範圍應予駁回外,其餘聲請核無不合,另發支付命令。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1年4月23日
民事第四庭司法事務官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