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基簡字第17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基簡字第1744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另案在臺灣基隆監獄基隆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19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名稱部分另補充「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二、審酌被告乙○○施用毒品本屬自戕行為,未對他人法益造成明顯而立即之危害,犯後坦承犯行,節省司法資源,態度良好,惟其已有多次因施用毒品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分及刑之執行之紀錄,最近一次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則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本案行為更係於前案判決確定(民國99年8月23日)後不久所犯,可見其意志力薄弱,從未能徹底戒絕毒品,故有必要科以相當程度之刑罰,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國中肄業學歷之智識程度,業工、已婚、育有數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1月18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羅貞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1月18日
書記官陳虹彣附錄罪論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毒偵字第1903號被告乙○○男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巷○○弄○○號5樓(另案於臺灣基隆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7年8月27日經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87年9月22日,以89年度易字第48號判決免刑確定。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經釋放出所以後之5年以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仍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2月19日經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於88年2月11日,以88年度偵字第8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三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強制戒治(俟89年5月25日始因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而經釋放出所;89年11月16日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完成其毒癮戒斷療程),並由本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88年12月10日,以88年度基簡字第800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則或與所犯竊盜另案合併定刑,或與所犯贓物另案合併計算執行期間,迨90年6月24日始因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其後,又分別因(甲)犯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於93年1月30日,以93年度基簡字第30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確定;(乙)四犯施用毒品案件,由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3年4月30日,以93年度上易字第498號判決有期徒刑8月確定。所犯(甲)(乙)二案,則經合併定刑為有期徒刑1年(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聲字第640號裁定),於94年2月3日執行完畢。繼而復分別因(丙)五犯施用毒品案件,由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同法院於93年11月15日,以93年度易字第320號判決有期徒刑7月確定;(丁)六犯施用毒品案件,由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同法院於94年6月17日,以94年度易字第220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戊)犯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11月25日,以94年度易字第465號判決有期徒刑7月確定。所犯(丁)(戊)二案,則經合併定刑為有期徒刑1年7月(基院95年度聲字第96號裁定),再與所犯(丙)案合併計算執行期間,94年4月8日發監執行、95年11月10日假釋出監,96年5月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構成累犯)。嗣再七犯施用毒品及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由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同法院於97年7月31日,以97年度易字第437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97年9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後,復分別因(己)八犯施用毒品案件,由本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同法院於97年10月23日,以97年度基簡字第1300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確定;(庚)九犯施用毒品案件,由本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同法院於97年10月30日,以97年度基簡字第1358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確定。
所犯(己)(庚)2案,則經合併定刑為有期徒刑10月(基院98年度聲字第189號裁定),俟98年11月19日始執行完畢。繼而再十犯施用毒品案件,由本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同法院於98年2月13日,以98年度基簡字第144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確定,98年4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乙○○猶不思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9月6日晚上9時許,在基隆市○○區○○街○○○巷○○弄○○號5樓住處廁所內,將甲基安非他命類置於玻璃球內燒烤使生霧化白煙再以口鼻吸食,藉以施用第二級毒甲基安非他命類1次。乃為警於同年月10日下午5時50分,在基隆市○○區○○○路光華國宅前拘獲。另經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則呈安非他命暨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訊被告乙○○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被告於99年9月10日被查獲後,經警採集其尿液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GC/MS)檢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99年9月3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檢體編號317)各1紙在卷可稽,對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固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惟如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方法檢驗,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已具相當之公信力,故前開檢驗結果足以作為認定被告確曾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事實之依據。復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足資參酌,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9年10月22日
檢察官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11月11日
書記官楊雅玲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