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基交簡字第6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基交簡字第6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基交簡字第652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561號、第7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並補充:被告甲○○於附件所載時間騎乘機車後載被害人 簡秀娟 ,沿省道臺二線由北往南行駛,於行經臺北縣貢寮鄉省道臺二線濱海公路96.5公里彎道處,因失控滑倒至對向車道,致與 程富勝 所駕駛,由南往北行駛之半聯結車發生撞擊等情,業據證人程富勝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在卷;又被告於車禍當日送醫急救,經抽血後測得其血液酒精濃度達160MG/DL,換算吐氣酒精濃度約0.8MG/L,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乙情,亦據被告供承在卷,從而,堪認被告係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及行經彎道未減速慢行,致失控滑倒至對向車道而肇事,並無故為未行駛於遵行車道之違規至明,故本件刪除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所載「並行駛於遵行車道」、第14行所載「致甲○○人車倒地」、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0行所載「並行駛於遵行車道」、第25行所載「,亦未行駛於遵行車道」、第30、31行所載「,並行駛於遵行車道」。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同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被告所犯上揭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與過失致死罪,罪名互殊,行為各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為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因而致被害人簡秀娟死亡,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就其所犯過失致死罪部分,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輕忽交通安全,酒後駕車併行經彎道未減速慢行致釀本件事故,迄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情節及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
3、第27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1月18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黃梅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1月18日
書記官丁妍君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76條第1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561號99年度偵字第700號被告甲○○男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壽豐鄉○○村○○路171號居花蓮縣吉安鄉○○村○○○街94巷9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酒後已達不能安全交通工具之程度,不得騎乘機車,且騎車應注意行經彎道應減速慢行,並行駛於遵行車道。詎其於民國98年11月29日凌晨3時58分許,在臺北縣貢寮鄉澳底地區飲用不詳數量的不詳種類含酒精飲料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簡秀娟於後座自上開處所出發,沿省道臺二線濱海公路由北往南行駛,在行經臺北縣貢寮鄉省道臺二線濱海公路96.5公里彎道處,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路面柏油舖裝,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於注意減速慢行並行駛於遵行車道,致其所駕駛之機車失控滑向對向車道,與當時由證人程富勝(另處分不起訴)所駕駛,自宜蘭縣員山鄉運砂石至臺北,沿省道臺二線濱海公路由南往北行駛之車號000-00號半聯結車發生對撞,致甲○○人車倒地,其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起火燃燒,使甲○○因而受有右側肺部挫傷、左側肋骨骨折併血胸、左側鎖骨骨折、腹部鈍傷、疑似腎挫傷、右髖臼部破裂併髖關節脫臼、右下肢壓砸傷併粉碎性骨折、左脛骨粉碎性及開放性骨折併急性骨髓炎、薦骨骨折、臉部多重撕傷及第4、第5腰椎橫突骨折等傷害;簡秀娟因腹部及骨盆遭重壓致出血性休克而死亡。經警據報前往處理,將甲○○送醫急救,經抽血檢驗血液酒精濃度達160.8MG/DL,換算吐氣酒精濃度已達0.8MG/L,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告訴人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本件訊之被告甲○○除對於上開時、地酒後駕車肇事致其受傷及被害人簡秀娟死亡之事實均坦承不諱外,對於事故發生過程,辯稱:不知道云云。經查,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係被告於98年11月29日凌晨3時58分,血液酒精濃度達160.8MG/DL,換算吐氣酒精濃度達0.8MG/L,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猶於當日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被害人簡秀娟,自臺北縣寮鄉澳底地區○○○○○道臺二線由北往南行駛,在行經臺北縣貢寮鄉省道臺二線濱海公路96.5公里處,因酒後操控力及注力欠佳,且於行經彎道又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並行駛於遵行車道,因而失控滑向對向車道,致與證人程富勝所駕駛,由南往北行駛之半聯結車發生對撞,致被告騎乘之通重型機倒地起火燃燒,使被告因而受有右側肺部挫傷、左側肋骨骨折併血胸、左側鎖骨骨折、腹部鈍傷、疑似腎挫傷、右髖臼部破裂併髖關節脫臼、右下肢壓砸傷併粉碎性骨折、左脛骨粉碎性及開放性骨折併急性骨髓炎、薦骨骨折、臉部多重撕傷及第4、第5腰椎橫突骨折等傷害;被害人簡秀娟因腹部及骨盆遭重壓致出血性休克而死亡,此業據證人程富勝證述綦詳,復有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交通分隊員警執勤職務報告書、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表、長庚紀念醫院檢驗醫學科檢驗報告單、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筊通事故調查表、相驗筆錄、勘驗筆錄、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診斷證明書及照片121張在卷可稽,應堪認定。另本件事故係因被告酒後駕車,又疏未注意行經彎道應減速慢行,亦未行駛於遵行車道而發生,證人程富勝之駕駛行為並無肇事素,台灣省台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員會亦同此見解,有該會99年6月17日北縣鑑字第0995180262號函暨所附北縣鑑字第990262號鑑定意見書可參。按本件被告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仍騎乘機車,又未注意行經彎道減速慢行,並行駛於遵行車道,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而其過失行為又為本件事故之肇事因素,是其過失行為與因本件事故所致之被害人簡秀娟死亡結果間,應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本件被告涉有公共危險及過失致死等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及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等罪嫌。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刑責至二分之一。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9月24日
檢察官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10月5日
書記官魯婷芳附錄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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